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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盗窃罪、职务侵占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鄂枝江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张*减刑建议,于2015年6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一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考核期间,获得三次季度表扬奖励、一次季度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查明,该犯犯有数罪,有履行能力而未履行财产刑。本院分别在本院网站、湖北省江北监狱进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满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实际执行刑期二年八个月,符合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的规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已从严掌握,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6年2月10日止),罚金3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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