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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周*甲在担任兴山县**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经手从宜巴高速22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领取的属于村集体的250339元人民币的补偿费占为己有,给予其子周*丙、周*乙使用和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1、2009年,项目部因修建太阳村王家屋场(小地名)施工便道占用了太阳村村民郑**、郑**、郑**、郝某某、项某某的山林,项目部按照政策应将占地补偿费的30%计56672元兑付给太阳村集体,同年10月23日,周*甲从项目部领取了属于太阳村的补偿费56672元,未上交高桥乡财政所入太阳村村财务账占为己有。

2、2009年,项目部因施工占用了太阳村茶场的土地,应兑付给太阳村集体旱林价差补偿费7542元,同年7月6日,周*甲从项目部领取了属于太阳村的补偿费7542元,未上交高桥乡财政所入村财务账占为己有。

3、2010年,项目部因修建太阳岭隧道出口弃渣场占用了太阳村茶场的茶树和土地,应兑付给太阳村集体补偿费113465元,周*甲为占有该补偿费,遂要求时任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孙某某将补偿费登记为占用太阳村村民李**土地及茶树的补偿费,孙某某表示同意。2011年1月26日,周*甲从项目部领取了属于太阳村的补偿费113465元,未上交高桥乡财政所入村财务账占为己有。

4、2010年,项目部因施工占用了太阳村村民王**、李**的山林和土地,项目部按照政策应将占地补偿费的30%计25132元兑付给太阳村集体,2011年3月4日,周*甲从项目部领取了属于太阳村的补偿费25132元,未上交高桥乡财政所入村财务账占为己有。

5、2009年,项目部因修建太阳村便道占用了太阳村集体的土地,应兑付给太阳村集体永久性征地补偿费5688元,2012年1月21日,周*甲从项目部领取了属于太阳村的补偿费5688元,未上交高桥乡财政所入村财务账占为己有。

6、2010年,项目部因修建太阳岭隧道需要补增弃渣场而占用太阳村茶场的土地,应兑付给太阳村集体占地补偿费41840元,2013年6月2日,周*甲从项目部领取了属于太阳村的补偿费41840元,未上交高桥乡财政所入村财务账占为己有。

2014年4月14日,周*甲向中共兴**委员会上交赃款200000元。同年10月29日,周*甲向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上交赃款5033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判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4月9日,中共兴**委员会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时,被告人周**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中共兴**委员会于当日将该案移交兴山县公安局,兴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当庭供述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中共兴**委员会案件线索移送函、中共兴**委员会纪检监察室到案情况说明、兴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到案经过、高**(2008)35号中共**员会关于各村第七届村党组织班子成员的批复、高**(2011)51号中共**员会关于2011年各村、乡直单位集中换届选举新一届党组织委员会、第八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高**(2009)3号中共**员会关于组建宜巴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的通知、中铁五局**责任公司湖北宜巴高速公路工程第二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高桥临时用地补偿费用计算表(22标段)、兴山县宜巴高速公路建设地面附着物补偿兑现明细表、协议书、太阳村便道补偿领款单、支付单、从兴山**桥财政所调取的宜巴高速2009年至2014年对高桥乡太阳村支付占地补偿费明细账和会计凭证及附件、高桥乡财政所情况说明、高桥乡财政所出具现金日记账、进账单、记账凭证、高桥乡2011年11月份专项资金结存、从宜巴高速22标项目部调取的宜巴高速22标合同段施工占用李**山林、土地补偿费用资料、太阳村便道到户支付款、李****合作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兴山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附件、宜巴高速22标合同段开工报告、太阳岭隧道出口弃渣场征地、无堰溪弃土场测量记录、现场草图、电脑绘制图、高桥**委员会证明、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2、证人王**、李**、孙某某、周**、周**、张某某、董某某、秦某某证言。3、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在担任兴山县**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250339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甲经纪委机关电话通知后即自行到案,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甲多次侵占征地补偿款,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甲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甲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周*甲非法侵占的村集体资金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甲侵占的250339元返还给兴山县高桥乡太阳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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