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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查自诉人饶**指控被告人周**、苏*、苏**犯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鄂鄂城刑立初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原审自诉人饶*文诉称:2012年12月13日,自诉人将33.8吨高合金模具钢43支存放在湖北大**限公司厂房内,并与该厂法定代表人周**约定按18元/吨支付保管费。2014年3月31日,周**告知自诉人,上述钢材被苏*、苏**父子强行拖走,后自诉人多次催讨无果。自诉人认为,被告人苏*、苏**与周**恶意串通,侵吞自诉人钢材,构成侵占罪,要求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请求追缴或责令退赔上述钢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饶**控诉周**侵占其钢材以及苏*、苏**与周**恶意串通、侵占其钢材的证据不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饶**的控诉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饶**上诉称,周**、苏*、苏**恶意串通,无视公安机关警告,将代为保管的钢材一再转移藏匿,拒不退还给上诉人,非法据为已有,其行为均已构成侵占罪。原审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提起自诉,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刑立初

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

指令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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