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鄂**一初字第00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黄*甲提出上诉,襄阳**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2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988年10月10日,甲调剂站与乙集团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345450元购买位于襄樊市樊城区毛纺小区54号楼一单元12户房屋,甲调剂站从1988年至1993年将房款陆续全部支付完毕。

2002年8月,时任甲调剂站经理的被告人黄*甲以本单位职工参加房改名义向原襄樊**房改办提出申请,2002年9月6日,原襄樊**房改办作出了《关于对丙物资调剂站自管公房出售的评估报告》,被告人黄*甲将上述甲调剂站的房产12户房屋改为6户,谎称自己及妻子刘*、女儿黄*、黄*和女婿刘*、孙某某均系甲调剂站职工,并填写了虚假的《襄樊市职工购买成本价住房售房协议书》、《(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审批书》、《襄樊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申报审批表》、伪造了房款收据等材料通过了原襄樊**房改办审批。

2002年12月2日,被告人黄*甲将此6套房屋的房产证分别办理为黄*甲和妻子刘*、女儿黄*、黄*、女婿刘*、孙某某的名字,将甲调剂站的公有住房实际个人占有。

经湖北大**有限公司对该12套房产评估价值人民币562840元。

公诉机关运用被告人黄**的主体身份证明,证人刘*、陈*等人证言及评估报告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辩解其不是国家公务员,甲调剂站是其个人投资、家庭投资,是个体工商户性质的挂靠企业,不是集体企业,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甲转让房产的行为是合法的,不构成任何犯罪,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黄*甲无罪。

辩护人冉某某辩称,甲调剂站是挂靠的个体工商户,不是集体企业;涉案6套房产是黄**、刘*夫妻所购买;樊**经委未将该企业移交改制清算是不作为。综上,公诉机关只是从工商登记一些表面现象认定被告人黄**犯罪,公诉机关在没有购房出资的证据下指控被告人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6套房产属黄**家庭所有,依照疑罪从无的刑事原则,应宣告黄**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987年5月19日,原襄樊市樊*区人民政府以樊*政办发(1987)13号文件通知成立丙供销物资站,隶属原襄樊**济委员会(以下简称樊**委)。1988年8月,被告人黄*甲被樊**委聘为丙供销物资站经销部副经理。1989年元月4日,程某某被委聘为丙供销物资站经销部经理。1989年8月月18日,经樊**委申请,丙供销物资站经销部在襄樊**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黄*甲,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主营为本系统组织工业原材料(不含金属),本系统产品批发;兼营烟、副食、针纺织品、五金、百货零售。1990年11月1日,樊**委以樊*经字(1990)18号文件通知“丙工业供销物资站经销部”更名为“甲调剂站(以下简称甲调剂站)”,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1991年12月5日,中共樊*区经委党委以樊*经党字(1991)22号文件任命黄*甲为甲调剂站经理,确定该单位为集体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樊**委申请,并经原襄樊市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1991年12月16日,甲调剂站变更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黄*甲。1990年至1995年,甲调剂站每年向樊*区经委上交管理费。1996年,区划合并后,甲调剂站处于脱管状态。2009年4月20日,甲调剂站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甲调剂站的资金来源由职工集资、银行贷款及企业经营收益等组成。

1988年10月始,丙供销物资站经销部分次购买乙集团襄樊房地产开发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位于樊城区毛纺小区54号楼一单元6层12套房屋,并与乙公司补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落款时间为1988年10月10日,购买房屋建筑面积735㎡,房屋售价每平方米470元,合计购房款345450元。甲调剂站自1988年至1993年陆续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乙公司。1995年1月6日,甲调剂站在襄樊**理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座落原襄樊市长虹路,用途为住宅用地,总面积437.23平方米。

2002年8月,被告人黄*甲以甲调剂站单位职工参加房改名义,向原襄樊市**改革办公室申请对甲调剂站位于樊城区毛纺小区54号楼一单元公有住房进行房改。2002年9月6日,原襄樊市**改革办公室工作人员对甲调剂站位于樊城区毛纺小区54号楼一单元12套房屋实地测量时,被告人黄*甲提出将12套房屋改为6套,原襄樊市**改革办公室根据被告人黄*甲的要求,作出了《关于对丙物资调剂站自管公房出售的评估报告》。被告人黄*甲以自己和妻子刘*,同时以女儿黄*、黄*,女婿刘*、孙某某均系甲调剂站职工为名,填写虚假的《襄樊市职工购买成本价住房售房协议书》、《(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审批书》、《襄樊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申报审批表》、伪造房款收据等信息材料,上报原襄樊市**改革办公室审批。

2002年12月2日,被告人黄*甲将甲调剂站位于樊城区毛纺小区54号楼一单元6层12套公有住房并为6套,分别办理房屋产权人为被告人黄*甲和其妻子刘*,女儿黄*、黄*,女婿刘*、孙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其中被告人黄*甲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毛纺小区54栋1单元3层3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5.81平方米;刘*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毛纺小区54栋1单元4层4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5.81平方米;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毛纺小区54栋1单元1层1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5.81平方米;刘*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毛纺小区54栋1单元2层2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5.81平方米;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毛纺小区54栋1单元6层6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5.81平方米;孙某某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毛纺小区54栋1单元5层5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5.81平方米。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黄*甲、刘*将位于长虹路毛纺小区54栋1单元3层301室(房屋产权证所有人为黄*甲)的房屋转让给女儿黄*。

经湖北大**有限公司评估,樊城区毛纺小区54号楼一单元6层12套房屋在评估基准日2002年12月2日(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审批日期),价值人民币562840元。被告人黄*甲及刘*所购房改房屋价值188440元。

另查明,1998年,**政部、国家**委员会、国**总局下发了《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及关于印发《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目的是完成集体企业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价值重估、资金核实、产权登记等各项基础工作,但相关部门未对甲调剂站进行清产核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主体身份相关证据

(1)樊**办发(1987)13号文件,证实1987年5月19日,原襄樊市樊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决定,成立丙供销物资站,隶属樊西区经委。

(2)聘书。证实1988年8月10日,樊**委聘请黄*甲任丙供销物资站经销部副经理;1989年元月4日,樊**委聘请程某某任丙供销物资站经销部经理。

(3)樊西经字(1990)18号文件,证实1990年11月2日,樊西经委将原襄**供销物质站经销部更名为甲调剂站。

(4)中共**委党委樊西经党字(1991)22号文件,证实1991年12月5日,黄*甲被樊**委任职为甲调剂站经理。该单位为集体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金信用证明,证实1989年8月18日,襄樊**管理局给襄樊市丙供销物资站经销部颁发营业执照,负责人黄*甲,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0年11月11日,襄樊**管理局给甲调剂站颁发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黄*甲,注册资金人民币20万元,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1991年12月16日,甲调剂站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变更为企业法人。

(6)襄阳**城分局档案查询材料,证实1989年8月18日,甲调剂站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黄*甲。2009年4月20日,甲调剂站营业执照被吊销。

(7)上交管理费和集资款帐目,证实自1990年至1995年,樊西区物资调剂站每年向上级主管部门樊西经委交纳管理费。企业职工每年向企业交集资款的情况。

(8)襄阳市樊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的情况说明,证实1996年4月,原樊西区经委与樊**经委、郊区经委区划合并为樊**贸委,2011年元月,机构改革为樊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1996年4月以前,甲调剂站系原樊西区经委下属单位,集体性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1996年合区,樊西经委未将该企业移交至樊**贸委工业办改制清算,属于脱管企业。2002年办理房改手续时,没有相关单位向樊**贸委工业办核实该企业情况。2000年企业改制及破产时,该企业没有参加改革及破产清算,现甲调剂站属樊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下属单位。

(9)甲调剂站管理章程,证实1991年1月1日,甲调剂站制定管理章程,单位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集体经营管理。领导体制为集体经营责任制、经营承包制。明确企业各岗位管理制度。

2、房屋产权变更相关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证实1988年10月10日,甲调剂站与乙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毛纺小区54号楼一单元12套住房,建筑面积735平方米,售价每平米470元,购房款345450元。

(2)商品房销售发票、购房付款明细帐及购房转帐支票,证实1988年10月11日至1993年11月10日,甲调剂站已经支付乙公司购房款345450元。

(3)房屋过户材料及房权证,证实2002年7月29日,乙公司与甲调剂站对毛纺小区54号楼一单元12套房产进行了产权交易,成交价345450元。

(4)樊房评字(2002)10号文件,证实2002年9月6日,原襄樊市樊**员会办公室对甲调剂站自管公房作出出售评估报告,甲调剂站自管住房共有1栋6套,套内建筑面积为662.28平米,评估总额为329139.90元。

(5)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审批书,售房协议书,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申报审批表,收据,证实2002年12月2日,甲调剂站与刘*签订职工购买成本价住房售房协议,刘*购得毛纺小区54栋1单元4层401号4室2厅房屋,建筑面积115.81平方米,总价款57555.25元,根据房改政策,刘*向甲调剂站交购房款38307.17元,获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

(6)(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审批书、收据,证实2002年12月2日,黄*甲购买甲调剂站位于长虹路毛纺小区54栋1单元3层301室房改房产,建筑面积115.81平方米,总价款57555.25元,根据房改政策,黄*甲向甲调剂站交购房款38307.17元,获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

(7)申请及襄樊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表,证实2002年8月9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根据甲调剂站申请,给该站办理了位于樊城区毛纺小区54栋1单元第1-6层,房屋产权证。该房屋总建筑面积为689.43平方米,系自管产权的住宅房屋。

(8)房屋产权产籍查询结果单、(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审批书、申报审批书、售房协议书、收据,证实2002年12月2日,甲调剂站分别与刘*、黄*、孙某某、黄*签订职工购买成本价住房售房协议,刘*以甲调剂站职工身份购得毛纺小区54栋1单元2层2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5.81平方米,总价款57555.25元,根据房改政策,刘*向甲调剂站交购房款47199.26元,获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黄*以甲调剂站职工身份购得毛纺小区54栋1单元1层1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5.81平方米,总价款57555.25元,根据房改政策,黄*向甲调剂站交购房款45824.10元,获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孙某某以甲调剂站职工身份购得毛纺小区54栋1单元5层5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5.81平方米,总价款57555.25元,根据房改政策,孙某某向甲调剂站交房款45609.31元,获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黄*以甲调剂站职工身份购得毛纺小区54栋1单元6层6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5.81平方米,总价款57555.25元,根据房改政策,黄*向甲调剂站交房款44482.98元,获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

(9)襄樊市房改房首次转让审批表、转让不动产发票、房屋产权产籍查询结果、房屋买卖协议,证实2008年6月11日,黄**、刘*将位于长虹路毛纺小区54栋1单元3层301室房屋产权转让给黄*。

(10)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审批书及楼层示意图,证实2002年12月30日,经相关机关审核,同意给孙某某、黄*、刘*、黄**、刘*、黄**房屋所有权证。

(11)土地使用证,1995年1月6日,襄樊**理局给甲调剂站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座落市长虹路,用途为住宅用地,总面积437.23平方米。

(12)襄樊市市区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出售办法,证实2001年3月3日,原襄樊市**委员会办公室作出房改办法通知,其中,第六条规定,职工一户只能购买一处公有住房。

(13)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2013年6月18日,湖北大**有限公司对毛纺小区54栋1单元1-6层12套住宅资产作出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02年12月2日,评估值为人民币562840元。平均单价约为820元/㎡。

3、其他书证

(1)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证实甲调剂站的成立、演变过程及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等注册信息。

(2)交纳水电费、房租费记录、管理费记录及财务记帐凭证,证实甲调剂站会计张*记录该单位水电、房租费收取的部分情况和单位工作人员交纳管理费、集资费情况。

(3)甲调剂站人员调入及调出相关档案材料。

(4)樊城区区直企业改制进展情况及汇报,证明甲调剂站未进行改制和清算核资。

(5)樊城区检察院情况说明,证明长虹路毛纺小区54号一栋1单元一至三层由刘*出租给刘**新派火锅店。四层刘*居住。五层两户由龚*、张*居住。六层两户由刘*、胡某某居住。

(6)办案说明,证实2011年12月7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接到群众举报:甲调剂站经理黄*甲利用职务之便,将调剂站位于樊城区长虹路54栋一单元12套住房,利用关系改为6套,登记在自己及其女儿、女婿名下,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该院受理后即展开初查,于2011年12月12日决定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黄*甲从家中传到检察院讯问,对举报内容进行了核实,同日将其拘留。2011年12月26日,经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黄因病取保。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黄*甲存折等其他相关证件及材料。

(8)樊城检察院暂扣款票据二份,证明该院暂扣黄*甲20万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丙物资调剂站是樊西经委下属单位,法人是黄*甲,单位性质是集体单位,资金来源有经委投资,银行贷款,职工集资。其丈夫龚*在88年至89年转业(复原)后到丙物资调剂站上班,交了将近2万元的集资和购房款,现在有些单据,有些丢失了,89年其就搬进现在住的房子至今。作为集体单位,其问过黄*甲房改的事,要求购买住房,参加房改,黄*甲说,单位现在资金困难,其已经交了住房和集资款,放心住,房子以后还是其的。后来也没再深究这件事,一直住着,每个月交给黄*甲及其小孩房租。2003年下半年,因单位不景气,龚*父亲病重,他拿不出钱,最后外出一直未归,房子的事也就没说过了,2011年10月,丙物资调剂站会计张*因病死了。其才知道黄*甲在2002年底私自将房子(54栋1单元)产权变更到自己和刘*及子女名下,其认为黄*甲的行为是违法的,将集体资产私自变更为自己名下,才向有关部门反映,请依法查处。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1990年,其爱人张*从神龙架调到甲调剂站,有正式调令是正式职工,当时甲站的上级单位是樊西经委,其住的是单位房子,但没有房产证,其每个月要出房租,水电大约180元,都交给了黄**的妻子刘*。毛纺小区54栋1单元12套房子是甲调剂站单位1989年买的,其家里也参加了集资,其爱人够分房资格。其听说黄**把调剂站的12套房子都变成了他自己的了,房产证成了他的女儿、女婿的名字。2011年10月份,其爱人张*去世,其去办理职工丧葬费时,才知道黄**根本没把其爱人张*的档案交出去,后来其到行政服务中心拿的表找黄**盖章(盖的是甲调剂站公章)才领取的丧葬费。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1991年8月,调到樊**委下属单位丙物资调剂站,调动手续有区人事局、经委等部门章子,其的个人档案都交到樊**经委。直到2004年调剂站给其办的退休,是黄*甲经办的。其调入调剂站后,黄*甲作为单位负责人让其交1万元的购房集资款,1991年8月19日交了现金1万元,单位给其开了收据,当时写的是集资款,但也包括购房款。交钱后,调剂站给其分的现在的房子,一直住到现在。其交集资购房款后,调剂站买的房子,办的房产证,但具体是怎么回事,其不太清楚。2000年后,各单位都搞房改,其找调剂站黄*甲,他说调剂站有大产权证,没有事。一直没参与房改,最近老会计张*死了,其才知道黄*甲把54号一单元以房改房形式办房产证到他及亲属名下,其住的六楼是黄*甲的姑娘黄*名下。丙物资调剂站是集体性质的单位,是樊**经委的下属单位,黄*甲是原来樊**委任命的。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1988年下半年,黄*甲调到樊**委,组建丙供销物资站经销部,当时,有黄*甲夫妻、程某某、杜**、孟**,他们都是全民制工人。其和爱人孟**是临时工,注册成立丙供销物资站经销部,黄*甲是经理,程某某是副经理,后来樊**委调郑甲任公司书记。经销部成立后,在乙公司整体买的樊城区毛纺小区54号楼1单元,是分期付款,从银行贷了一部分款,开始做焦炭生意,到1993年把购房款付清了,共付了34万多元。1990年经销部改名为丙物资调剂站。黄还是经理,程某某任副经理。调剂站至今存在。丙物资调剂站是樊**委的下属企业,集体性质。资金来源是职工集资、银行贷款、上级拨款。房屋办理的丙物资调剂站产权。其和爱人每人集资1200元,有集资收据,开的是购房款。其现在的房子没有房产证,开始住一楼,后来搬到5楼。后来,其听说外面的人都在办房产证,就问黄*甲,黄说房子是公家的,你们住就行了。2011年11月,其才听说黄把房产过到他姑娘、女婿的名下了。

(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1989年元月,樊**委聘其为樊*区供销物资站经销部经理。丙物资调剂站大约是1990年成立,是在供销物资站经销部基础上成立的,樊*区当时下有红头文件,工作人员有其和黄**、刘*、刘*、包荆*、龚*、刘*等二十多人,黄是经理,其是业务经理,区经委委派郑甲任党支部书记,在工商局办有营业执照,属集体性质,后来,张*、胡某某等人也调入工业物资调剂站,法定代表人黄**。丙物资调剂站的资金来源有经委投资、职工集资、银行贷款。樊**委投资这块以帐为准,其不太清楚。职工集资分两块,一是购房集资,二是经营集资。当时购54号楼一楼时,职工都交了购房集资款。其交了1.6万元,黄打了收条,后来银行贷款后还给其了。经营集资其交了几千元,后来也退了。银行贷款这块有部分可以说清,当时购54号楼一楼时,在樊**行贷款,贷的不多。当时,乙要求交二楼房款,其为了单位利益,又和黄**一起到随**行找熟人贷款10万元交的房款,后来做生意陆续还了。54号楼其他房子也是边贷款边做生意边还。甲调剂站不可能是黄**个个投资,当时是集体单位,大家集资,银行贷款,黄**个人不可能有这么多钱,也不可能赚这么多钱。

(6)证人邓*证言,我是92年从房**医院调到樊**委的二级单位甲调剂站,我调过来后物资调剂站给我分的房子是54栋1单5楼左,住了将近2年,后来我爱人单位有房子就搬走了。当时调剂站黄*甲是经理,副经理程某某、龚*,职工有十人左右,刘*、张会计等当时都在单位。我调去时,单位已经从乙买了这处产权,我听说是单位的几名老职工集资,单位赚了钱才买下了这处房产,调剂站是樊**委的二级单位,当时调剂站办公条件比经委还好。我去后听老职工讲,集资每个经理交了一万元,其他职工交的少一些,后来陆续都退了,都是抵房租水电,这些调剂站账上可以查清楚,我当时住房子时也交了房租,前些年,我准备办退休,找黄*甲扯皮,黄*甲把我交的房租退给我,共计14000元。甲调剂站是樊**委下属二级单位,集体性质,96年区划合并前生意不行了,后来大家陆续离开了,但工作关系还在甲调剂站。

(7)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截止到2011年12月25日,其名下没有办过产权证,现在住在樊**分局家属院,是其和孙某某的共同财产,但还没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樊城毛纺小区54栋1单元的房产是其父亲黄*甲、母亲刘*的,其不知道在毛纺小区54栋1单元有其的产权。其大姐叫黄**,妹妹黄*,大姐夫叫刘*,其丈夫叫孙某某。毛纺小区54栋1单元的房产如果办的是其的产权证,应该是其父母办的,其不知道这里面的事。“襄樊市职工购买成本价住房售房协议书”,甲方“襄樊市职工物资调剂站,法人代表黄*甲。”乙方“黄*,时间:2002年12月2日”的资料上的名字不是其签的,其不知道这时怎么回事。其没有见过“(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审批书。”

(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樊**政局1号楼2单元5栋右是其的房产,有产权证,土地证,是第二次房改房。其在樊城区毛纺小区54栋1单元没有房产,那里是其老丈人黄*甲,老丈母刘*的房子。其不知道54栋1单元2层办的是其的房屋产权,其也没有付过钱,没有签过“(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审批表(书)”和“襄樊市职工购买成本价住房售房协议书”。如果是其的名字,应该是老丈人、老丈母他们经手承办的,其对这里面的事情一概不知。

(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截止到2011年12月15日,在其名下还没有产权证,因为其住的樊**分局的住房还没有办产权证,其他别的地方没有产权了。樊城毛纺小区54栋1单元6楼的房产是其老丈人黄*甲的房子。其不知道54栋1单元办其的产权是怎么回事,其也没有为办房产证付过钱,如果办的是其的名字,应该是其老丈人、老丈母他们经手办的,其根本不知道自己有过这处房产。

(10)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1990年10月,其调到樊*经委任主任,党组书记,其到樊*任职时,甲调剂站已经存在,法人是黄某甲,是经委任命的,单位是集体性质,主管部门是樊*区经委,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单位。1993年2月24日的“资金信用证明”“房产使用证明”及“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注册书”中盖的“襄樊市樊*区经济委员会”公章和其个人签字内容是真实的,当时甲调剂站注册成立“襄樊**资公司”,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樊*区经委每年收取樊*资调剂站管理费。1996年3月,其离开樊*经委,樊*区物资调剂站后来为什么原因脱离监管其不知。其到樊*经委上班时,甲调剂站就在毛纺小区54栋房子里面办公经营,是甲调剂站在乙买的房子。调剂站的职工调进、调出要经过区经委,如果是领导级的则需要通过人事局,财务人员也是经经委批准的。

(1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1986年3月,其从部队转业到樊*经委,1994年担任经委主任。其接任时,甲调剂站就存在,黄*甲经理职务是经委下的文,单位性质为集体,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人员调动由经委盖章确认,在其任职期间,未发生人员调动。甲调剂站每年给经委上交管理费。其在任时,经委没有给樊*调剂站拨过款,其他人是否拨过款其不清楚。1996年区划合并后,其调到米**事处任书记,材料全部交给了樊城区经委,樊城区经委管辖下的企业,为什么没有调剂站这个单位其不清楚。经委要在年检表上盖章,确认调剂站是下属单位。

(1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2月至2011年3月,其在樊**改办任房改科科长。甲调剂站是樊**委下属的一个集体企业,位于市长虹路毛纺小区。区划合并后,该单位为樊城区工业办下属单位。2002年8月,丙物资调剂站法人代表黄*甲向区房改办提交了关于该单位位于市长虹路毛纺小区54号楼1单元自管公房进行房改的书面申请。经区房改办领导批准后,区房改办领导安排其和房改科副科长蒋**到甲调剂站对其自管公房进行现场实地勘察丈量。2002年9月6日,区房改办向甲调剂站出具了《襄樊市市区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评估定价表》。该评估定价表中列明产权单位属于甲调剂站,主管部门为樊城工业办。根据房改要求,甲调剂站按照评估报告及评估定价表,逐人填写《襄樊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申报审批表》。黄*甲到区房改办将《襄樊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申报审批表》及《市区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带回单位并组织申请购房职工填写后,将其申报的6户购房户填写的《市区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申报审批表》及《市区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报到樊**改办房改科,区房改办负责对该表进行了审核签字,并加盖樊城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印章,上报至襄樊市房管局房改指导科进行备案。根据甲调剂站向区房改办出具的一张楼层住户分户平面图,平面图中注明该楼层1楼101室黄**(实际为第一层两套)、二楼201室刘*(实际为第二层两套),三楼301室黄*甲(实际为第三层两套),四楼401室刘*(实际为第四层两套),五楼501室黄乙(实际为第五层两套),六楼601室孙某某(实际为第六层两套),这六人的姓名也是黄*甲提供给房改办的。在现场实地勘察樊西物质调剂站位于市长虹路毛纺小区54号楼1单元时,实际为6层,每层两套住房,共有12套房屋。但在勘察时,黄*甲要求按6套房屋进行房改,即每层两套房屋合成为1套房屋。所以,现场对该房屋进行勘察测量后,根据樊西物质调剂站的要求及其申报提供的资料,就按照6套房屋进行了测量确权。在办理房改手续时,所有上报资料由樊西物质调剂站负责提供,区房改办按照丙物质调剂站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只要产权单位申报资料该有公章,区房改办就对其申报资料认可,区房改办不负责审核申请购房职工信息的真伪,申报资料真伪及其后果由各产权单位自己负责。至于该单位将12套房屋合并为6套进行房改问题,是甲调剂站内部的事情,区房改办不管。对申请购房职工,区房改办按照该单位申报资料,只对其参加工作时间、职务职称进行审核。按房改政策规定,房改房只能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具体卖给哪个职工由房屋产权单位自行确定。

(1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至2000年,其任樊城**办公室主任,樊**科协没有任何下属单位,挂靠企业。1998年12月的一天,时任樊**科协主席的高明城在樊城**办公室交代其说想把原樊西经委下属企业丙物资调剂站弄到樊**协名下,从该企业收取一些管理费,高某某安排其写证明,证明内容全部按照高某某口述,其执笔完成的。高明城将此证明拿走后如何处理的,其不清楚。1999年一天,甲调剂站安排人给樊**协交了一笔管理费,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在此之后再也没有交过管理费了,高明城让其出具此证明的目的是,通过此份证明,将甲调剂站的营业执照通过工商部门变更为襄樊**资公司的营业执照,使由甲调剂站变更过来的兴**公司最终成为樊**协的下属,并从该公司收取管理费。

5、被告人黄*甲供述,1987年12月,其任甲调剂站副经理,1991年,樊**委下文任命其为经理。物资调剂站是经委的下属单位,企业性质为集体,是其承包的,资金主要是职工集资,其中,其和刘*共4000元,龚*4000元,程某某(老婆刘*)2000元,张*2000元,陈帮定4000元,共计16000元。在2000年全部退清的。经委没有为物质调剂站提供过资金,所有医保、社保、工资、办公费由其自己负责。1991年以后,调剂站每年给经委交1、2万元的管理费。1989年,其以物资调剂站的名义从乙开发公司购买毛纺小区54栋单元房作为物资调剂站的办公用房,共12套,每套50多平方米,单价480元,共计345450元。购房款是其自己的,其以调剂站的名义分期从物资调剂站账上用现金和转账支付的,以账为准。2002年,房改时,因为房子是其的,其把房产办到其妻子、女儿、女婿名下,是以物资调剂站的名义参加房改。一楼登记在其三女儿黄**名下,二楼登记在其大女儿黄**名下,三楼登记在其名下,四楼登记在其妻子刘*,五楼登记在其二姑黄乙名下,六楼二女婿孙某某。都给其交了钱,没有交完。房屋过户是其写的介绍信,盖的调剂站的章子,找樊**改办以房改的名义办的。12套房子登记为6套是按照其家有六口人计算的,当时的政策针对的是企业的房改,其要求房改办的人这样写的。其带的乙的房屋销售证、调剂站的单位证明、个人身份证,找樊**改办办了个人房产登记证。毛纺小区54栋一单元住户有刘*(5楼左)、张*(5楼右)、龚*(6楼左)、胡**(6楼右)四家,一直没搬走,每月给其交房租。当时调剂站职工有张*、程某某、其和刘*、龚*。程某某和张*符合房改条件,其给了张*1.5万元或2万元,他不要房子,程某某没有钱,所以他搬走了。龚*只住,不分房。调剂站在购房之前向职工集资总共1万多元,其4000元,张*2000元,程某某2000元,刘*2400元。张*、程某某退了。刘*的钱没有退,还在那里住,每个月给其交房租。

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了如下证据,并经控辩双方质证:

1、襄阳市樊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2014年1月9日证明,襄**供销物资经销部后变更为甲调剂站,原挂靠在襄樊**济委员会。1996年城区合并前原襄樊市樊西区经济委员与其解除了挂靠关系,原襄樊**济委员会未向该企业投资。

2、襄阳**管理局证明2014年1月9日证明,经查询襄樊市丙供销物资站经销部(后变更为襄樊市丙物资调剂站)企业档案,该企业主管部门为襄樊**济委员会。根据2014年1月9日襄樊市樊城区经济化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该企业原是挂靠襄樊**济委员会(1996年城区合并前已解除挂靠关系),且原襄樊**济委员会并未向该企业投资。因此,我局认为,该企业不属于集体企业,属于私营企业。

3、甲调剂站财务单据三份,证明龚*、刘*集资借款本息已还清。

4、协议书一份。证明2004年8月28日甲调剂站与胡某某签订解除劳劳动关系协议,内容为:胡某某(甲方)与甲调剂站(乙方)认可以下事实,(1)甲方于91年8月转入乙方上班;(2)1992年在单位上班当营业员,工资按单位规章制度,承包经营,账已结清;(3)从93年元月1日起到95年12月30日止,三年时间,甲方没上班,乙方按单位规章制并第38条、39条规定,无故不上班,不交管理费,单位可以从个人集资款中扣取甲方管理费。甲方转入乙方工作,交集资款1万元整,于93年元月13号甲方向乙方借款1500元,余集资款8500元。甲方集资款到95年12月30日止,乙方按规章制度已扣完。甲方从96年元月1日以后至今未向乙方缴纳按规章制度规定门外应缴纳的管理费,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1996年元月已自行解除。第(4)(5)(6)条,双方对办理养老保险达成协议,由甲方实际交纳15847.80元给乙方,由乙方协助办理养老保险。

5、协议书一份。证明胡某某与黄*甲2001年10月30日签订毛纺小区54栋1单元6楼租赁协议。

6、对杜某某调查笔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

针对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侦查机关又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控辩双方质证:

1、襄阳市樊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情况说明,我单位2014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襄阳市丙物资调剂站,原挂靠在襄樊市樊西区经济和员会。1996年城区合并前原襄樊**济委员会与其解除了挂靠关系,原襄樊**济委员会未向该企业投资”。经我局调查,系我局副局长钱*同志,在未报请局长‘经集体研究的情况下,个人以樊城区经济信息化局的名义出具的,没有事实依据。经我局再次调查核实:1996年4月并区之前,樊西区**西区经委下属单位(集体性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存在挂靠和解除挂靠关系,2000年区属企业改制及破产时,该企业没有参加改革及破产清算,现樊西区物资调剂站属樊城区经济信息化局下属单位。

2、钱某书面说明,证实2014年1月9日出具襄阳市樊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情况说明材料经过。

3、调查笔录。证实钱某出具2014年1月9日出具襄阳市樊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情况说明材料原因及经过。

4、襄阳**管理局2014年11月19日情况说明。证明因上述第1、2、3项证据,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依据不成立,该局不能以此认定调剂站不属于集体企业,也不能确定其为私营企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黄*甲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甲辩解其不是国家公务员,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认为甲调剂站是其个人家庭企业,不是集体企业,其行为不构犯罪。经查,首先,甲调剂站系樊西经委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人黄*甲受樊西经委任职,担任甲调剂站负责人,甲调剂站按集体企业性质通过向单位职工集资、向银行贷款以及作为行政单位下属集体企业享有政策优惠进行运营,以单位名义购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毛纺小区54栋1单元房产及该房产系甲调剂站固定资产的事实,有原襄樊市樊西区人民政府文件、樊西经委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协议书、商品房销售发票、购房付款明细帐、购房转帐支票、甲调剂站财务凭证、职工集资收据,房屋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证及证人罗某某、陈*、胡某某、刘*、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黄*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次,被告人黄*甲明知黄*、黄*,刘*、孙某某不是甲调剂站职工,利用自已职务之便,向房改部门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将集体所有的资产登记在亲属名下,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主观、客观要件。其三,甲调剂站作为集体企业,相关部门在1998年未按规定对其进行清算核资,该企业仍为集体企业性质,企业财产应为集体所有,被告人黄*甲侵占的财产应为集体所有的财产。综上,被告人黄*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黄*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甲与妻子刘*均系甲调剂站职工,属《襄樊市市区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出售办法》规定可参加房改人员,被告人黄*甲与刘*所购价值为188440元的房屋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犯罪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黄*甲违法所得的财物(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毛纺小区54幢1单元101号、201号、401号、501号、601号房屋)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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