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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柴**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及其辩护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4月,被告人柴**任武汉**限公司(公司地址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檀树村、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业务经理。同年5月5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让被告人柴**办理了卡号为622280287746100xxxx的建设银行卡,存入公司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运转。该卡平时由吴某某保管,办理公司业务时则交给被告人柴**使用。

2014年2月18日下午,吴某某将该银行卡交给被告人柴*泰安排其与公司会计代某某、司机田*到蔡甸**理公司相关业务。后被告人柴*泰谎称自己有事要办,独自在建设**支行将上述银行卡中的公司资金人民币55万元转至其前妻裘某某建设银行卡账户,随后关闭手机,并到武汉**开发区一酒店居住。当天晚上,被告人柴*泰又要其女儿柴某某通过网银将此55万元转至柴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2150332001043xxxx)。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柴*泰回到浙江省慈溪市后,从柴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取出现金13.8万元,将40万元转至自己农行账户(账号622848031000937xxxx),随后,被告人柴*泰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交给裘某某50万元,用于偿还其对裘某某等人的欠款,余款5万元由被告人柴*泰消费使用。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柴**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裘某某代被告人柴**退出赃款55万元,公安机关发还给某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对被告人柴**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人民币55万元据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柴*泰辩解,其办理建设银行卡不是为了办理公司业务;其与公司在提成和奖金上有纠纷,其才取走建设银行卡里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柴*泰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泰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款,挽回了公司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泰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柴*泰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被告人柴**任某某公司业务主管。同年5月5日,被告人柴**根据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安排,办理了卡号为622280287746100xxxx的建设银行卡,用于存入公司资金及公司经营运转。该卡平时由吴某某保管,办理公司业务时则交给被告人柴**使用。

2014年2月18日下午,吴某某将该银行卡交给被告人柴*泰安排其与公司会计代某某、司机田*到蔡甸**理公司相关业务。后被告人柴*泰谎称自己有事要办,独自在建设**支行将上述银行卡中的公司资金人民币55万元转至其前妻裘某某建设银行卡账户,随后关闭手机,并到武汉**开发区一酒店暂住。当天晚上,被告人柴*泰又要其女儿柴某某通过网银将此55万元转至柴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同月21日,被告人柴*泰回到浙江省慈溪市后,从柴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取出人民币13.8万元,并将40万元转至自己农行账户。随后,被告人柴*泰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交给裘某某人民币50万元,用于偿还欠裘某某、许**等人的债务,余款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人柴*泰使用。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柴**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裘某某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5万元,公安机关已发还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对被告人柴**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某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人柴*泰使用的名片、某某公司2013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领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代某某、田*、裘某某、柴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退赃笔录、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柴*泰的人口基本信息表,以及被告人柴*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身为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持有某某公司银行卡的便利条件,将某某公司银行卡的资金人民币55万元据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陈述某某公司用被告人柴**的身份证开的卡号为622280287746100xxxx账户里的资金是某某公司的资金,被告人柴**在某某公司的提成已经按月结清,其本人及某某公司与被告人柴**没有债务纠纷或者其他经济纠纷。证人王**证实吴某某每个月都发放了被告人柴**的提成,某某公司不拖欠被告人柴**的工资,被告人柴**与某某公司及吴某某之间也没有经济纠纷。被告人柴**供述卡号为622280287746100xxxx、户名是其本人的建行银行卡是其根据公司业务需要到银行办理的,建行银行卡是用于公司业务的。故被告人柴**关于其办理的建设银行卡不是为了办理公司业务,其与某某公司在提成和奖金上有纠纷,其才取走建设银行卡里钱的辩解,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全部退出,被告人柴**的行为取得了某某公司吴某某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柴**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柴**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柴**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款,被告人柴**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柴*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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