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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夏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夏*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彭*、周**,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夏*分别担任湖南**限公司仓库管理员及门店售货员,2014年5月底,两被告人为谋取私利,共谋变卖公司代理的“某”品牌的卤制品。

2014年6月,被告人赵*、夏*分工合作,由被告人赵*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盘点系统中虚加多种商品出库数据,将发往长沙市各大门店的货物私自截留,分别于2014年6月上旬、中旬、下旬的一天交给被告人夏*,由被告人夏*收取赃款后,分给被告人赵*10600元,自己分得8700元。2014年6月30日经湖南**限公司财务进行月末盘点,发现系统数据中出库数量与门店实收数目存在巨大差额。

经鉴定,湖南**限公司2014年6月真空产品出库表记载的彩包金牌鸭、彩包锁骨、彩包鸭脖、彩包鸭翅、彩包鸭掌、时尚礼盒账本记载的出库数量与出库单中数量差异数为1852包,以成本价核算的金额为27602.4元。

上述差异的彩包金牌鸭、彩包锁骨、彩包鸭脖、彩包鸭翅、彩包鸭掌、时尚礼盒按预包装门店售价核算金额为58058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3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至案发时止,被告人赵*担任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仓库管理员;2011年7月21日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夏*担任某公司门店营业员。2014年5月底,被告人赵*、夏*为谋取私利,共谋分工合作,利用赵*担任某公司仓库管理员的便利条件,私自截留公司发往各门店的某品牌卤制品,再由夏*负责变卖。2014年6月,被告人赵*在公司盘点系统中虚列出库数据,将发往各门店的某彩包金牌鸭、彩包锁骨等货物私自截留,分别于上、中、下旬的一天交与被告人夏*,再由夏*将上述货物低价卖给一个开网店的男子(另案处理)。被告人夏*收取赃款后,三次共分给被告人赵*10600元,自己分得8700元。事后,二被告人已将赃款用于个人日常消费。2014年6月30日,某公司财务人员月底盘点发现,系统数据中出库数与门店实收数存在巨大差额。同年8月18日,该公司员工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侦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赵*、夏*具有作案嫌疑,并于当日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

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公司2014年6月盘点记载的出库数与出库单记载的差异数为1852包,以成本价核算金额为27602.4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夏*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单位28439元和3万元,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仓管员职责,被告人赵*、夏*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某公司2014年6月真空产品出库单、产品库存、账存与实盘表,客户销售单,入库单,出库单,某供货价表,情况说明,聊天记录;证人张*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苏**的陈述;受害单位对被告人赵*、夏*出具的谅解书、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据;户籍材料及现实表现材料;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书(长检技鉴(2015)23号);被告人赵*、夏*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实施职务侵占犯罪中,被告人赵*、夏*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夏*及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赵*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的职务侵占行为主要利用了赵*系某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被告人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赵*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夏*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赵*、夏*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赵*、夏*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赵*、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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