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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4)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人黄*伙同张**、梁**以及时任三一**限公司保安的周**(均已判决)及曾*、童颜、童文星、曾**等人(均另案处理)共谋到三一**限公司盗窃泵车配件,曾*负责联系销赃。当日20时许,由童文星、曾**在厂外望风,张**租用并驾驶湘A白色东风牌货车至三一**公司13号厂房中心仓库门口,梁**、童颜在仓库内盗得32个柱塞泵并将盗得的柱塞泵装上货车,被告人黄*从旁协助并望风,后周**利用其担任保安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等职务便利将货车放行。经长沙**证中心鉴定,被盗柱塞泵价值人民币705120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黄*在广东东莞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没有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陈*、杨**、杨**、高*、谌*的证言,同案周**、张**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关于柱塞泵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通话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3)长县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黄*的辩护人辩称,黄*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赃物也已全部追回,还可从轻处罚,请给予被告人黄*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伙同周**等同伙利用周**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还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据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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