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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职务锓占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胡*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份,袁某某、许*(两人均已判刑)、被告人胡**事先商量,由袁某某从株洲冶炼厂盗窃锡锭出来,许*、被告人胡*负责收货,并由许*负责到汨罗销赃。之后,袁某某和李**(已判刑)合谋,趁李**当班时合伙盗窃锡锭。2013年6月至9月,被告人胡*及袁某某、许*、李**7次盗窃锡锭共79块,被盗窃79块锡锭的价值共计277350元,被告人胡*得赃款23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株洲冶炼厂铅分厂铅成品工段合金工段上班时,从合金仓库内搬出4块共重约100千克锡锭,用吊车把4块锡锭吊在锅台上,然后从锅台上把4块锡锭丢下,并电话通知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厂内小四轮货车到该工段,把这4块锡锭装上车,于次日上午借出厂修车为由开车出厂,并通知被告人许*接货。被告人许*带着胡*(在逃)在石峰区水泥厂前坪,与被告人袁某某一起将这4块锡锭搬到被告人许*车上。被告人许*开车将这4块锡锭卖到汨罗市回收金属的“老西”(在逃)处,得赃款10000元。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得3800元、被告人李*某得3000元、被告人许*得2000元、胡*得1200元。经石峰**证中心鉴定,被盗4块锡锭价值14000元。

2.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袁某某、许*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4块锡锭,并销赃至汨罗市回收金属的“老西”(在逃)处,得赃款10000元。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得2800元、被告人李*某得4000元、被告人许*得2000元、被告人胡尚得1200元。经石峰**证中心鉴定,被盗4块锡锭价值13600元。

3.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许*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6块锡锭,并销赃至汨罗市回收金属的“老西”(在逃)处,得赃款15000元。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得4200元、被告人李某某得6000元、被告人许*得3000元、被告人胡尚得1800元。经石峰**证中心鉴定,被盗6块锡锭价值20400元。

4.2013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株洲冶炼厂铅分厂铅成品工段合金工段上班时,从合金仓库内搬15块共重375千克的锡锭出来,放在仓库门口的手推车上。被告人袁某某将车推到分厂门口其停放的货车旁。两人一起将15块锡锭搬到车上。次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以借出厂修车为由开车出厂,并通知被告人许*接货。被告人许*带着胡*在石峰区水泥厂前坪,与被告人袁某某一起将15块锡锭搬到被告人许*车上。被告人许*开车将15块锡锭卖到汨罗市回收金属的“老西”处,得赃款37500元。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得25500元、被告人许*得7500元、被告人胡*得4500元。被告人袁某某事前给了被告人李某某28000元。经石峰**证中心鉴定,被盗15块锡锭价值52500元。

5.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袁某某、许*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13块锡锭,并销赃至汨罗市回收金属的“老西”处,得赃款325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得10000元、被告人袁某某得12100元、被告人许*得6500元、胡尚得3900元。经石峰**证中心鉴定,被盗13块锡锭价值45500元。

6.2013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袁某某、许*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20块共重500千克锡锭,并销赃至汨罗市回收金属的“老西”处,得赃款50000元。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得24000元、被告人李*某得10000元、被告人许*得10000元、胡尚得6000元。另外,9月初期间,被告人袁某某还分两次给被告人李*某14000元。经石峰**证中心鉴定,被盗20块锡锭价值71000元。

7.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许*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17块共重425千克锡锭,并销赃至汨罗市回收金属的“老西”(在逃)处,得赃款42500元。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得28900元、被告人许*得8500元、胡尚得5100元。经石峰**证中心鉴定,被盗17块锡锭价值为60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胡*退赔了受害单位株洲冶**限公司经济损失2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袁某某、李**、许*的供述;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胡*犯罪所得赃款237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胡*与许*、袁某某、李**继续退赔受害单位株洲冶**限公司经济损失25335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与许*、李**、袁某某内外勾结,利用李**职务上的便利,将他人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胡*犯罪金额及其从犯、累犯、自首及到案后退赔了受害单位经济损失24000元等情节,已经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已经减轻的基础上要求二审再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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