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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军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铭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龙**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老谭**任公司代收货款45894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适用刑罚。

被告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龙**在担任长阳老**任公司宜昌金都批发市场门市部开票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代表公司为客户代收货款时,采取套开票据并收款不上账的手段,侵占宜昌市伍家岗区金*轮胎服务部等17家客户的货款共计45896元。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龙**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7日,被告人龙**的父亲代为偿还侵占款15000元,并自愿在被告人龙**出狱后与其共同偿还余下部分侵占款,长阳老**任公司对被告人龙**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龙建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3、本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4、长阳老**任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证实被告人龙建军的身份和职责;

5、长阳老**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该公司为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谭*;

6、长阳老**任公司的《现金管理规定》和《代收款规定》,证实该公司的代收款应在3日内入账的事实;

7、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龙**曾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8、老谭物流单原件11份和复印件17份,证实被告人龙*军代收货款的名目和数额;

9、证人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龙建军职务侵占的时间、金额和报案经过;

10、证人田**、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龙*军代收货款的事实;

11、证人杨*、潘*、向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龙*军代收货款的时间和金额;

12、被告人龙建军的供述,证实其职务侵占的时间、金额、手段及资金去向等事实;

13、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龙建军偿还部分侵占款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从事单位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将本单位为客户代收的货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的父亲代为退赔15000元,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多次侵占本单位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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