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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王**参加的合议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变更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罗**(已判决)接到宁某某(已判决)的电话说在株洲市某某厂仓库发现了盗窃锡锭的人。罗**遂联系被告人王*,约好去抓获盗窃锡锭的人搞钱用。被告人王*赶到某某仓库时,当场将正在盗窃锡锭的李**、袁**(两人均已判决)抓获。罗**遂以告发进行威胁胁迫对方分8块锡锭给他及被告人王*,袁**予以同意。后李**、袁**从合金仓库内盗窃了26块锡锭共重650公斤装在货车上。次日上午,袁**借出厂修车为由开车出厂,并将货运至在罗**、被告人王*约定的石峰区钢厂附近的一茶馆门口。被告人王*联系了“丁狗子”过来,并要袁**将26块锡锭卖给了“丁狗子”。“丁狗子”给袁**45000元、给罗**20000元,罗**分给王*10000元。经石峰**证中心鉴定,被盗26块锡锭价值9230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宁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李**、罗**、袁**、丁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同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罗**(已判刑)接到宁某某(已判刑)的电话说在株洲**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某某厂”)某某仓库发现了盗窃锡锭的人。罗**遂联系被告人王*,约好去抓获盗窃锡锭的人搞钱用。被告人王*赶到某某仓库时,将正在盗窃锡锭的李**(已判刑,株洲某某厂某某班班长)、袁**(已判刑)当场抓获。罗**遂以告发进行威胁,胁迫对方分8块锡锭给他及被告人王*。袁**予以同意。后李**、袁**从合金仓库内盗窃了26块共重650千克锡锭装在货车上。次日上午,袁**借出厂修车为由开车出厂,将货运至在罗**、被告人王*约定的石峰区钢厂附近的一茶馆门口。被告人王*联系丁某某(绰号“丁狗子”,已判刑)过来收货。后袁**将该26块锡锭卖给了丁某某。丁某某给袁**45000元、给罗**20000元,罗**分给王*10000元。被盗的该26块锡锭价值为92300元。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退赔了被害单位株洲某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宁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李**、罗**、袁**、丁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退赔了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单位株洲某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23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其中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日已折抵刑期7日)。上述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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