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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0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仙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伪造公司印章罪部分

2009年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潘**个人先后从梁**借款本息共计200多万元,后梁多次催债未果。2010年10月,梁得知潘在茶陵县与黄*等人成立了鹏龙**有限公司,便找潘*要债款。潘告知梁,其钱已全部投入到“鹏龙华庭”房地产项目,没钱可还,潘*是该公司法人代表,有公司50%的股份,潘可以以他50%的股份中的20%的股份给梁予以抵债。梁*追回债款,便答应了潘的条件。潘*以鹏**司的名义与梁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和承诺书,将所欠梁的个人债务转为梁在鹏**司的投资。因梁要求潘在投资协议及承诺书上加盖鹏**司印章,而公司的行政印章又交由黄*管理,潘就跟梁约定到茶陵再盖章。潘*担心将自己的个人欠款转到鹏**司,黄*不同意盖章,就想私刻一个假鹏龙**限公司行政印章盖在协议上。后*来到江西省宜春市秀江河路边的一家刻公章的店子请人刻了一个假鹏龙**限公司的行政印章。次日,潘、梁来到茶陵县,在紫荆花酒店大堂,用潘私刻的假鹏龙**限公司行政印章在与梁签订的投资协议及承诺书上盖章。2011年,梁发现与潘所签投资协议及承诺书上所盖的鹏龙**有限公司的行政印章系伪造,遂报案。经鉴定,潘**与梁*签订的投资协议及承诺书上盖有“湖南鹏龙**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

为证实上述事实,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请求追究潘**合同诈骗刑事责任的举报书、聘任书、梁*账号明细、借条、承诺书、投资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鹏**司账目、鹏龙华庭项目资金投入明细表、潘**与钟*签订的投资协议、借条、宜春**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湖南鹏**有限公司账单、潘**银行账户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杨*、钟*、梁*、黄*、陈*的证言,被告人潘**的供述,鉴定意见。

(二)职务侵占罪部分

2006年11月20日,被告人潘**向魏*借款20万元,并约定每月5分的利息。2007年11月20日,潘**再次向魏*借款10万元,并约定每月5分的利息。后潘**两次共还魏*11万元。2008年12月16日,潘**再次向魏*借款52万元。后潘**又还魏*40万元。2010年10月,魏*向潘**追讨债款,得潘**与他人合伙在茶陵县经营鹏龙**有限公司,开发“鹏龙华庭”项目,潘**为该公司法人代表。潘**表示暂无钱可还,项目开发还需要资金,并想再从魏*处借款。魏*提出借钱可以,但要将以前的个人债务全部转嫁给公司,得到了潘**的同意。后二人商定潘**再还魏*40万元,魏*将此40万元再次借给潘**(该笔资金未入鹏**司账户),潘**与魏*以前的债务及利息和新借的40万元共计300万元,均由鹏龙**有限公司承担。2010年12月17日魏*按照约定借款40万元给潘**。次日,潘**以公司名义与魏*签订一张200万元及一张100万元共300万元的虚假借款协议及两张借条,并写明以“鹏龙华庭”项目作担保,约定双方司法管辖为袁州区人民法院,在协议及借条上加盖了湖南鹏龙**有限公司的行政印章和财物印章。此300万元借款中实际虚增金额236万元(200万元减去40万元本金及其一年利息共计64万元,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2012年04月28日,魏*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诉讼状,起诉湖南**限公司(系湖南鹏龙**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公司名称)归还270万元虚假借款,袁州区人民法院受案后,查封、扣押了相关土地证和银行账户。2012年09月12日,魏*申请撤回对湖南**限公司的起诉。

为证实上述事实,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吴*银行交易明细、刘*银行交易明细、魏*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回单、取款凭条、提取笔录、借款协议、借条、信用社本息收回凭证、惠东城市广场前期操作合作协议、借款协议、收据、收条、取款凭证、请求追究潘**、魏*合同诈骗刑事责任的举报书及附件、袁州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黄*、魏*、杨*、吴*、潘*、易*、李*的证言,被告人潘**的供述,鉴定意见。该院认为,被告人潘**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被告人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意图将本单位资金236万元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已经着手事实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潘**对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对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与魏*约定由魏*借给鹏**司100万元,鹏**司回报魏*200万元,魏*先支付40万元现金,由于后来潘**辞去了鹏**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再担任该公司股东,导致实际借款只有40万元,因此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公司印章罪

2009年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潘**个人先后从梁**借款本息共计200多万元,后梁多次催债未果。2010年10月,梁得知潘在茶陵县与黄*等人成立了鹏龙**有限公司,便找潘*要债款。潘告知梁,其钱已全部投入到“鹏龙华庭”房地产项目,没钱可还,潘*是该公司法人代表,有公司50%的股份,潘可以以他50%的股份中的20%的股份给梁予以抵债。梁*追回债款,便答应了潘的条件。潘*以鹏**司的名义与梁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和承诺书,将所欠梁的个人债务转为梁在鹏**司的投资。因梁要求潘在投资协议及承诺书上加盖鹏**司印章,而公司的行政印章又交由黄*管理,潘就跟梁约定到茶陵再盖章。潘*担心将自己的个人欠款转到鹏**司,黄*不同意盖章,就想私刻一个假鹏龙**限公司行政印章盖在协议上。后*来到江西省宜春市秀江河路边的一家刻公章的店子请人刻了一个假鹏龙**限公司的行政印章。次日,潘、梁来到茶陵县,在紫荆花酒店大堂,用潘私刻的假鹏龙**限公司行政印章在与梁签订的投资协议及承诺书上盖章。2011年,梁发现与潘所签投资协议及承诺书上所盖的鹏龙**有限公司的行政印章系伪造,遂报案。经鉴定,潘**与梁*签订的投资协议及承诺书上盖有“湖南鹏龙**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因梁*发现潘**与其签订的协议使用了伪造的公司印章,于2012年11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举报书,证明梁*向公安机关举报潘**的情况。

3.借条三份,证明潘**于2009年12月27日从梁**借款24万、于2010年04月02日从梁**借款100万、于2011年02月15日从梁**借款70万。

4.梁*的账号明细,证明梁*取款的情况。

5.聘任书,证明2009年12月02日,潘**向梁*出具了一份聘任书。

6.承诺书、投资协议,证明2010年10月19日,潘**以湖南鹏**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梁*签订了投资协议和承诺书,约定梁*在“鹏龙华庭”项目中投资250万元,在该项目中的股份为20%,承诺书及投资协议均加盖了字样为“湖南鹏**有限公司”的印章。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协议,证明潘**与黄*于2010年05月09日签订协议,合作开发“鹏龙华庭公寓”项目,共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潘**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股50%,潘**负有工程所需资金的操作等职责。

8.抓获经过,证明潘**于2014年0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黄*处提取了湖南鹏**有限公司印章及财务印章样本各一枚。

三、鉴定意见,证明经醴陵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潘**于2010年10月19日与梁*签订的承诺书以及投资协议书上字样为“湖南鹏**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一致。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0年09至10月份,梁*到茶陵县找潘**追讨债务,杨*和潘**接待了梁*,见面后潘**告知以前在宜春借的100万亏本了,无力偿还,但其在“湖南鹏**有限公司”任法人代表并占公司50%的股份,公司开发“鹏龙华庭”项目,要求梁*宽限还款期限并继续提供资金支持,这样就可以偿还100万元本金及100万元利息,潘**表示可以与梁*签订投资协议,将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转换为对鹏**司的投资借款,梁*考察后答应了潘**的条件,并回家筹钱。半个月后,梁*与潘**在南昌市达成协议,由梁*融资50万给潘**经营“鹏龙华庭”项目,将此前的100万借款本金及100万利息转为对鹏**司的投资借款,梁*在“鹏龙华庭”项目占股20%,协议签订后,梁*提出要盖公司公章,潘**说公章在茶陵。次日,三人回到茶陵县后,潘**交给杨*一个鹏**司的公章,要其在投资协议上盖章,杨*就在紫荆花酒店总台借了印泥,因使用的印泥过多,结果在协议上盖了三次印章,并在承诺书上盖了一次印章,在此前,杨*打电话给黄*,确认了公司印章在黄*处保管,因此杨*就知道了潘**处的公司印章是假的,由于当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工程面临停工,而梁*又同意融资50万到公司,所以杨*并没有告诉梁*印章是假的。另外潘**曾在宜春市秀江河路边一个刻章店取回一枚圆形印章。2010年5月分,潘**、黄*、陈*、杨*等人开会时,一致决定由黄*保管公司的公章。

2.证人梁*的证言,证明2009年开始,潘**陆续从梁*处借款,2010年10月份,梁*找到潘**还款,因为潘**没有钱,双方约定将借款本金及利息250万元作为对鹏**司的投资,并签订了投资协议及承诺书,杨*作为证明人也签了名,签订协议后的第二天,三人在紫荆花酒店大厅内,潘**从包里拿出印章给杨*,杨*从总台借了印泥来盖章。几个月后,潘**找梁*借款50万,黄*作担保,写下本金加利息70万的借条,梁*将此款转到鹏**司账户,2012年梁*找不到潘**,就找到黄*,并将投资协议给黄*看,黄*看过后说投资协议上的公章是假的。

3.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2年,黄*从梁**得知潘**与梁*于2010年订立了一份250万的投资协议,并盖了鹏**司的印章,黄*辨认了梁*提供的投资协议和承诺书后发现,上面加盖的印章是假的。2010年5月的一天,潘**、黄*、陈*等人开会时,一致决定由黄*负责保管和使用公司的公章。

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的一天,潘**、黄*、陈*等人开会时,一致决定由黄*负责保管和使用公司的公章。

五、被告人潘**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的一天,潘**找梁*融资,但因之前潘**欠了梁*100万,梁*就要求潘**以前欠的100万本金加100万利息写进投资协议,梁*就再出50万,然后双方就签订了250万的投资协议和承诺书,因为潘**没有公司印章,梁*也要回去筹钱,双方就约定在茶陵再盖章,后潘**担心将个人欠款转到鹏**司会出事,也担心黄*不同意盖章,就到宜春市秀河路边一家刻章的店子刻了一个假章,后在紫荆花开房时,杨*借来印油,在协议及承诺书上盖章。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并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职务侵占罪

2006年11月20日,被告人潘**向魏*借款20万元,并约定每月5分的利息。2007年11月20日,潘**再次向魏*借款10万元,并约定每月5分的利息。后潘**两次共还魏*11万元。2008年12月16日,潘**再次向魏*借款52万元。后潘**又还魏*40万元。2010年10月,魏*向潘**追讨债款,得潘**与他人合伙在茶陵县经营鹏龙**有限公司,开发“鹏龙华庭”项目,潘**为该公司法人代表。潘**表示暂无钱可还,项目开发还需要资金,并想再从魏*处借款。魏*提出借钱可以,但要将以前的个人债务全部转嫁给公司,得到了潘**的同意。后二人商定潘**再还魏*40万元,魏*将此40万元再次借给潘**(该笔资金未入鹏**司账户),潘**与魏*以前的债务及利息和新借的40万元共计300万元,均由鹏龙**有限公司承担。2010年12月17日魏*按照约定借款40万元给潘**。次日,潘**以公司名义与魏*签订一张200万元及一张100万元共300万元的虚假借款协议及两张借条,并写明以“鹏龙华庭”项目作担保,约定双方司法管辖为袁州区人民法院,在协议及借条上加盖了湖南鹏龙**有限公司的行政印章和财物印章。此300万元借款中实际虚增金额236万元(200万元减去40万元本金及其一年利息共计64万元,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2012年04月28日,魏*以鹏**司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且为逃避债务将鹏**司注销,另行设立湖南**限公司为由,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诉讼状,起诉被告黄*、钟*及第三人潘**、湖南**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归还270万元虚假借款,袁州区人民法院受案后,查封、扣押了相关土地证和银行账户。2012年09月12日,魏*申请撤回对湖南**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潘**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的过程中发现潘**涉嫌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并对此立案侦查。

2.收据二份及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潘**以江西金**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06年11月20日从魏*处收款20万元、于2007年11月20日从魏*处收款10万元,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30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五。

3.惠东城市广场前期操作合作协议,证明2008年11月13日,潘**与魏**签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协议生效时魏**先期出资40万给潘**,在2008年12月30日前,魏**出资52万支付给万载信用社。

4.信用社本息收回凭证,证明2008年12月16日,万载县信用社收回潘*借的52万余元本息,转账账户名为魏*。

5.收条,证明潘**于2008年12月16日向魏*出具了一张52万元的收条,潘**注明从2009年02月13日起按月息5%计算。

6.刘*、魏*、吴*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12月15日,刘*转账40万给魏*;2010年12月17日,魏*转账36万给吴*。

7.取款凭证,证明经潘**确认,潘**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26日、27日从吴*账户上取款六千、两千、两万。

8.借款协议及借条,证明2010年12月18日,湖南鹏**有限公司借到魏*200万元,以“鹏龙华庭”项目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均有鹏**司行政印章、财务印章及潘**的签名;2010年12月18日,湖南鹏**有限公司借到魏*100万元,以“鹏龙华庭”项目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均有鹏**司行政印章、财务印章及潘**的签名。

9.民事诉状,证明2012年,魏*以潘**出具的300万元借款协议及借条为依据,向江西**州区法院起诉被告黄*、钟*及第三人潘**、湖南**限公司,请求被告归还270万元借款及利息22万,各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10.民事裁定书,证明袁**法院对湖南**限公司财产进行查封的情况。

11.举报书及附件,证明黄*、钟*于2012年08月01日收到袁**法院的传票后,向茶陵县公安局举报潘**、魏*涉嫌犯罪的情况。

二、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易*处提取了200万元借款协议及借条的原件。

三、鉴定意见,证明经醴陵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潘**于2010年12月18日与魏*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字样为“湖南鹏**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一致。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魏*的证言,证明潘**搞房地产时,于2006年11月20日向魏*借款20万、于2007年11月20日向魏*借款10万元,月息均为5%,潘**开具了两张收据。这30万元借款,潘**分两次共偿还了11万,其中一次偿还了6万元现金,另一次潘**将一间30平方的房子作价5万抵给了魏*。2008年,潘**搞工程缺钱,就向魏*、李*借款92万,李*借给潘**40万,魏*借给潘**52万还信用社的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惠东城市广场前期操作合作协议,协议上的钟**实际就是李*,该协议只有借款内容是真实的,魏*的该笔借款约定月息5%。此后,潘**将万载大市场的店面卖给刘*时,潘**要刘*扣除100万还给魏*,刘*同意后就转了40万给魏*,刘*表示等店面转让手续办完后再支付另外60万,后因为刘*在办手续时支付了潘**在房产局或土地局欠的20万元,就从本应支付给魏*的60万里面扣除了20万。再后来潘**的母亲托人找了刘*,说大市场是潘**母亲的,剩下的40万要给潘**的母亲,所以刘*就没有支付剩下的40万。2010年,魏*通过一余姓朋友,知道潘**在茶陵县搞房产开发,但潘**缺少资金,就要该朋友转告潘**可以在刘*支付剩余40万并把以前的债务算清的情况下再借钱帮助潘**,潘**得知后回到宜春要刘*将剩余40万转给了魏*,魏*借给潘**40万元,当时取现4万给潘**,另外36万,因潘**有不良信用记录,应其要求转到了吴*的账户上,魏*与潘**算清了以前的债务,加上此次借款40万,又计算了一年的利息,潘**按魏*的要求出具了两张借条及借款协议,合计借款300万,为了以后向公司追回以前给潘**的借款,魏*要求潘**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加盖了鹏**司的印章,而魏*则应潘**的要求,在借款协议上写明以前的债务全部结算清楚。后来因为魏*找不到潘**,且听说潘**被鹏**司解雇,魏*就聘请了律师提起了诉讼。

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1年8、9月,杨*在宜春市碰到魏*,魏*询问鹏**司的项目进展情况,杨*告知项目资金缺口几百万,魏*表示从潘**得知仅需资金30万,因此魏*借给潘**40万,杨*则表示潘**是在欺骗魏*,魏*称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包括以前在宜春的借款共计300万,已经转换给鹏**司的借款,魏*可以起诉公司。第二天,魏*还专程将借款协议拿给杨*过目。

3.证人潘*的证言,证明潘*于2006年在宜春市开了一间咖啡店,以万载县的36个店面在信用社抵押贷款50万,后来是魏*帮其偿还的52万余元本息。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潘**于2006年向魏*借款30万,2008年潘**又向魏*、李*借款,李*用钟**的假名与魏*、潘**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潘**向魏*借款52万、向李*借款40万,几个月后潘**向李*偿还了本息,但欠魏*的钱没有还,当时潘**欠款太多又急于还钱,就要李*联系大市场的买家,李*就联系了刘*购买,当时潘**要刘*扣除100万还给魏*,刘*当即转了40万并表示另外60万要等办完手续再给,后来因为办手续,刘*扣除了其中的20万,剩余40万,由于潘**的母亲说万载大市场是其所有,不能将钱给魏*,刘*就一直没有支付,2010年年底,魏*联系了潘**,潘**要刘*将钱转给魏*,因为潘**在茶**龙公司搞房地产开发,魏*又将刘*还的40万借给了潘**。之后魏*将一张与鹏**司签订的一百万的借款协议及借条给李*。在李*的询问下,魏*告知为了追回之前借给潘**的钱,才借给潘**40万搞“鹏龙华庭”项目,双方算清以前的债务后,潘**以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总金额300万的借款协议及借条。100万的借款协议,李*找不到了。

5.证人易*的证言,证明易*通过李*认识的魏*,后听魏*说,其在2007年至2008年共计借款82万元给潘**,2010年,潘**在茶陵县搞房地产开发时又向魏*借款40万,双方将以前的债务及利息总共写了300万的借款,潘**一直没有还钱,且不知去向联系不上,魏*就委托易*作为代理律师追回借款。经了解,湖南鹏**有限公司被湖南**限公司收购,所以当时以魏*的名义,起诉了黄*、钟*及第三人潘**及湖南**限公司,由于诉讼标的超过300万,袁**法院就没有管辖权,因此起诉时就降低了诉讼标的,请求偿还270万元本金及利息。

6.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0年05月09日,黄*与潘**签订合作协议,各占50%的股份投资设立鹏**产公司,共同开发鹏龙华庭项目。合作后,黄*发现潘**的资金系从钟*处借贷而来。2011年08月22日,鹏**司召开了股东会,潘**辞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职务,并将全部股份转让给钟*。当月29日,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股东变更为黄*、钟*。次月16日,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并将原鹏**司的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龙**公司继续开发“鹏龙华庭”项目。2010年12月22日的前几天,潘**在黄*处拿了鹏**司的行政印章去江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与潘**经营公司期间,潘**给过黄*一次6万或8万垫付款。

五、被告人潘**2014年05月28日、06月16日的供述,证明2006年、2007年,潘**向魏*借款30万在江西做金阳光房地产开发,约定的利息是5%,潘**以一间30平米的房子低了5万债务,后来还了6万现金,再后来又还了几万,还钱时没有说明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2008年,潘**想在惠东接一个工程,就找魏*借钱,魏*找了李*,潘**向魏*借款52万、向李*借款40万,3个月后潘**就偿还了李*本息,魏*的钱没有还,为了偿还债务,潘**将万载农贸大市场卖给了刘*,当时商量的时候潘**就要刘*扣除100万还给魏*,刘*同意后扣除了100万没给潘**。2010年5月份,潘**在茶陵县与黄*成立鹏**司,潘**需要借钱,后来潘**通过朋友得知魏*在找潘**,并愿意在刘*处的钱还给魏*的情况下帮助潘**。潘**联系魏*后得知刘*处有40万没有还给魏*,魏*承诺钱到帐后再把钱借给潘**,潘**就要刘*把40万转给了魏*。后来为了借魏*这40万,潘**带魏*、李*等人到茶陵实地考察,证实潘**在搞开发后,当日回到宜春,魏*与潘**两人在博能宾馆房间商量借款的事,魏*表示之前潘**还款时没说是还本金,要把数算一下,潘**答应了。魏*在计算本息时把这次要借的40万本利也计算了,40万按月利5%计算,总计偿还本息300多万,潘**表示算300万的整数,魏*也同意了,但要求以茶陵的房地产项目做抵押,还要求潘**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并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由于潘**没有拿回以前的借据,就要魏*在协议上写明以前的债务全部结清。后来因为潘**在信用社有不良记录,就要魏*转账36万到吴*的账户,另外要魏*取现4万给潘**。魏*借给公司的40万,潘**均用于公司的开支。由于潘**要是承认300万的借款协议是真印章,就可能构成职务侵占,所以之前潘**向公安机关交代协议上的印章是假的。

被告人潘**对其供述当庭翻供,并对魏*的证言提出异议,辩解其与魏*约定由魏*借给鹏**司100万元,鹏**司回报魏*200万元,魏*先支付40万元现金,由于后来潘**辞去了鹏**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再担任该公司股东,导致实际借款只有40万元,因此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上述异议,经审查,潘**翻供的理由是其在压力大的情况下才做出了对自己不利的虚假陈述,从潘**当时在看守所的供述来看其清楚做出上述供述的法律后果,其做出上述供述时又未遭受刑讯逼供,其翻供的理由显然不成立,且结合300万的借款协议、借条以及此前82万借款的收据等书证、证人魏*、李*、易*的证言等全案证据,均印证了300万元的借条中,实际借款只有40万,其余借款是将潘**此前的个人借款转换给公司借款,且被告人在仅收到40万借款的情况下便出具300万的借条,显然不符合情理,综上,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伪造公司的印章用于签订投资协议,其行为已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利用担任鹏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上的便利,签订虚假协议意图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职务侵占罪中,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伪造公司印章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01月15日起至2019年01月14日止。所处没收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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