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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易*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易*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雷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9月30日两次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陈**、刘*(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事先商量盗窃株洲市冶炼厂内的铅精矿。之后,刘*纠集被告人易*借厂内的铲车在铅精矿堆放处装矿,陈**化名张*到石峰**停车场聘请货车司机胡某某负责进厂拖矿并负责销赃,陈某某负责控制厂内的监控以及伪造出门证让货车出厂。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刘*指使被告人易*向厂内铲车司机李*某借好铲车在铅矿堆放处等候,之后,陈**指使胡某某驾驶货车和“浩伢子”进厂装货,被告人易*用铲车将铅精矿铲入胡某某驾驶的货车上,之后由胡某某和“浩伢子”利用伪造的出门证出厂,出厂后,陈**负责卸货、过磅后将铅精矿卖给了李*,该车铅矿共计17吨,陈**从李*处得赃款7万元,“浩牙子”得10000元,刘*分得9000元,易*分得2000元,易*将其中的600元分给了李*某,胡某某得1500元,被告人陈**分得15000元。经鉴定,被盗17吨铅精矿价值为98600元。

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刘*指使被告人易*向厂内铲车司机李*某借好铲车在铅矿堆放处等候,之后,被告人陈**指使胡某某驾驶货车和“浩伢子”进厂装货,被告人易*用铲车将铅精矿铲入胡某某驾驶的货车上,之后由胡某某和“浩伢子”利用伪造的出门证出厂,出厂后,陈**负责卸货、过磅后将铅精矿卖给了李*,该车铅矿共计17吨,被告人易*分得2000元,刘*得10000元,胡某某得3000元。经鉴定,被盗17吨铅精矿价值为98600元。

3、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刘*指使被告人易*向厂内铲车司机李*某借好铲车在铅矿堆放处等候,之后,陈**指使胡某某驾驶货车和“浩伢子”进厂装货,被告人易*用铲车将铅精矿铲入胡某某驾驶的货车上,之后由胡某某和“浩伢子”利用伪造的出门证出厂,出厂后,陈**负责卸货、过磅后将铅精矿卖给了李*(在逃),该车铅矿共计30吨,陈**从李*处得赃款8万元,被告人陈**得20000元,“浩牙子”得10000元,被告人易*分得2000元,刘*分得9000元。经鉴定,被盗30吨铅精矿价值为174000元。

4、2013年2月2日10时许,刘*指使被告人易*向厂内铲车司机李*某借好铲车在铅矿堆放处等候,之后,陈**指使胡某某驾驶货车和“浩伢子”进厂装货,被告人易*用铲车将铅精矿铲入胡某某驾驶的货车上,之后由胡某某和“浩伢子”利用伪造的出门证出厂,出厂后,陈**负责卸货、过磅后将铅精矿卖给了李*(在逃),该车铅矿共计37吨,陈**从李*处得赃款11万元,被告人陈**得20000元,被告人易*得2000元,刘*分得13000元,胡某某得3000元。经鉴定,被盗37吨铅精矿价值为2146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易*共计盗窃四次,涉案价值为585800元。被告人陈**得赃款55000元,被告人易*分得赃款7400元。公安机关易*扣押了被告人易*非法所得7400元。

被告人陈**、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决定书、固体废弃物出门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文某某、王某某、肖某某、彭某某、袁*、戴*、陈某某、宋*的证言、辨认笔录、对案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同案人刘*的供述、被告人陈**、易*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易*内外勾结,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盗窃他人单位上的财物非法占位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系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陈**、刘*(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事先商量盗窃株洲市冶炼厂内的铅精矿。之后,刘*纠集被告人易*借厂内的铲车在铅精矿堆放处装矿,陈**化名张*到石峰**停车场聘请货车司机胡某某负责进厂拖矿并负责销赃,陈某某负责控制厂内的监控以及伪造出门证让货车出厂。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刘*指使被告人易*向厂内铲车司机李*某借好铲车在铅矿堆放处等候,之后,陈**指使胡某某驾驶货车和“浩伢子”进厂装货,被告人易*用铲车将铅精矿铲入胡某某驾驶的货车上,之后由胡某某和“浩伢子”利用伪造的出门证出厂,出厂后,陈**负责卸货、过磅后将铅精矿卖给了李*,该车铅矿共计17吨,陈**从李*处得赃款7万元,“浩牙子”得10000元,刘*分得9000元,易*分得2000元,易*将其中的600元分给了李*某,胡某某得1500元,被告人陈**分得15000元。经鉴定,被盗17吨铅精矿价值为98600元。

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刘*指使被告人易*向厂内铲车司机李*某借好铲车在铅矿堆放处等候,之后,被告人陈**指使胡某某驾驶货车和“浩伢子”进厂装货,被告人易*用铲车将铅精矿铲入胡某某驾驶的货车上,之后由胡某某和“浩伢子”利用伪造的出门证出厂,出厂后,陈**负责卸货、过磅后将铅精矿卖给了李*,该车铅矿共计17吨,被告人易*分得2000元,刘*得10000元,胡某某得3000元。经鉴定,被盗17吨铅精矿价值为98600元。

3、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刘*指使被告人易*向厂内铲车司机李*某借好铲车在铅矿堆放处等候,之后,陈**指使胡某某驾驶货车和“浩伢子”进厂装货,被告人易*用铲车将铅精矿铲入胡某某驾驶的货车上,之后由胡某某和“浩伢子”利用伪造的出门证出厂,出厂后,陈**负责卸货、过磅后将铅精矿卖给了李*(在逃),该车铅矿共计30吨,陈**从李*处得赃款8万元,被告人陈**得20000元,“浩牙子”得10000元,被告人易*分得2000元,刘*分得9000元。经鉴定,被盗30吨铅精矿价值为174000元。

4、2013年2月2日10时许,刘*指使被告人易*向厂内铲车司机李*某借好铲车在铅矿堆放处等候,之后,陈**指使胡某某驾驶货车和“浩伢子”进厂装货,被告人易*用铲车将铅精矿铲入胡某某驾驶的货车上,之后由胡某某和“浩伢子”利用伪造的出门证出厂,出厂后,陈**负责卸货、过磅后将铅精矿卖给了李*(在逃),该车铅矿共计37吨,陈**从李*处得赃款11万元,被告人陈**得20000元,被告人易*得2000元,刘*分得13000元,胡某某得3000元。经鉴定,被盗37吨铅精矿价值为2146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易*共计盗窃四次,涉案价值为585800元。被告人陈**得赃款55000元,被告人易*分得赃款7400元。公安机关易*扣押了被告人易*非法所得7400元。

被告人陈**、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易*在案发后向本院缴纳了43000元退赔款。本案同案犯刘*到案后退赔了受害单位40000元,同时向本院交纳了50000元退赔款。

另查明,被告人陈**在2013年3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2013年5月29日被株洲**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决定书、固体废弃物出门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文某某、王某某、肖某某、彭某某、袁*、戴*、陈某某、宋*的证言、辨认笔录、对案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同案人刘*的供述、被告人陈**、易*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易*与刘*(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勾结,利用陈某某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职务侵占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易*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系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易*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易*到案后积极退赔了受害单位部分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3)芦法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宣告缓刑部分;被告人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易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陈**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0元、易*违法所得人民币7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陈**、易*继续退赔受害单位株洲冶**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528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前罪被羁押日期已折抵)。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违法所得款、退赔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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