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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滕某某、尹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滕某某、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尹某某、滕某某及其辩护人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系常宁**业公司驻广州石**限公司仓管,被告人滕某某、尹某某系常宁**业公司货运司机。2013年3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滕某某、尹某某在广州**业公司附近一饭店合谋,从广州**业公司仓库运出胶水,将胶水卖掉,得来的赃款三人分。2013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广州石**限公司仓库领出胶水,装到湘D73573货车(被告人滕某某、尹某某驾驶的公司货车),后高某某根据之前同河南摩的司机(买主)约好的交货地点、方式,被告人高某某、滕某某、尹某某三人驾驶湘D73573货车将40箱7992#热熔胶(每箱20公斤,共800公斤)11桶766N胶(每桶15公斤,共165公斤)下在广州石**限公司附近的天智物流中心大门右边空坪处。下货后,接着滕某某、尹某某驾驶湘D73573货车回常宁**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从广州清远回广州石井找到河南摩托车司机,#7992热熔胶按180元每箱,766N胶胺按150元每桶的价格从河南摩的司机处得款8800元。事后,滕某某、尹某某从高某某处每人分得1500元。经常宁市**中心鉴定,800公斤#7992热熔胶、165公斤766N黄胶价值共计25865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滕某某、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到案经过、户籍资、劳动合同、出厂明细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邓某某、刘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高某某、滕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滕某某、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滕某某、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尹某某辩护称,被告人滕某某、尹某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滕某某、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但均起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均系主犯,故被告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三被告人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根椐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滕某某、尹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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