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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陈*与岳阳**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的饲养员。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陈*被任命为该公司下属部门桃林售种中心主任,负责售种中心的猪只饲养、饲料保管、员工管理、设备管理等全面工作。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管理饲料的职务之便,单独以及伙同冯**(另案处理)盗窃桃林寺镇售种中心的某牌552-XL型中猪混合精饲料共计530包,每包饲料的价格经物价鉴定为134元,盗窃价值共计710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盗窃桃林售种中心饲料,共计盗窃饲料50包,然后销赃给赵*,从中非法获利4600元。

2、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冯**多次盗窃桃林售种中心饲料,共计盗窃饲料约480包,盗窃后由冯**以每包110元至12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赃或用于冯**自己家的猪只喂养,所得赃款除去开支后由两人平分,每人分得赃款一万余元。

2014年9月15日,岳阳某农牧**公司发现饲料被盗后找被告人陈*了解情况,被告人陈*承认了自己盗窃饲料的行为并主动要求报案处理。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向岳阳某农牧食品有限退还了两万元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岳阳**有限公司关于陈*工作安排的通知、劳动合同书等书证;通话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条;汨价认鉴字(2014)B1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赵*、李**、肖*、屈*、柳*、冯*、许*、何*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冯*甲的供述;被告人陈*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与冯*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陈*与岳阳**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的饲养员。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陈*被任命为该公司下属部门桃林售种中心主管,负责售种中心的猪只饲养、饲料保管、员工管理、设备管理等全面工作。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管理饲料的职务之便,单独以及伙同冯**(另案处理)窃取桃林售种中心的某牌552-XL型中猪混合精饲料共计530包,每包饲料的价格经物价鉴定为134元,共计价值710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窃取桃林售种中心饲料共计50包,然后销赃给赵*,从中非法获利4600元。

2、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冯**多次窃取桃林售种中心饲料共计约480包,后由冯**以每包110元至12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赃或用于冯**自己家的猪只喂养,所得赃款除去开支后由两人平分,每人分得赃款一万余元。

2014年9月15日,岳阳某农牧**公司发现饲料被盗后找被告人陈*了解情况,被告人陈*承认了自己盗窃饲料的行为并主动要求报案处理。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的家属向岳阳某农牧**公司退还了两万元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系自首。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岳阳**有限公司关于陈*工作安排的通知、劳动合同书等书证。证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陈*与岳阳**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5月10日该公司任命陈*为桃林售种中心主管,负责桃林售种中心管理工作。

3、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陈*与冯**、赵*之间在案发时段有频繁的通话。

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在案发时段冯**将合伙盗窃饲料销赃所得的赃款7100元直接存入被告人陈*邮政储蓄银行卡上,被告人陈*通过网上支付的方式购买游戏币。

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的家属向岳阳某农牧**公司退还2万元赃款。

6、谅解书。证明岳阳某农牧**公司对被告人陈*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的证言。证明赵*从被告人陈*那里购买了三次猪饲料,共计48包。2014年4月份,陈*向赵*妻子章*借了3000元。6月份的一天,陈*送了18包饲料过来。章*说她打电话给陈*本来想讨要3000元,还没讨钱陈*就说他有饲料多,问是否要饲料,章*就同意送饲料过来。几天后,陈*打电话说他又有饲料多,要赵*去拖,并说他电脑坏了要两、三千元修电脑。赵*开着面包车到了售种中心,给了陈*2000元。赵*在食堂吃过午饭回到陈*的办公室,陈*说20包饲料已经装好了,赵*回家后数了一下只有15包。打电话给陈*他说装饲料的人可能搞错了。又过了个多星期,陈*打电话要赵*去拖饲料,赵*开着面包车到了售种中心。大概过了二十分钟,陈*告诉赵*15包饲料已装好,并说员工装饲料辛苦了,每人要给两三百元,并要赵*把钱放到办公室抽屉里,赵*拿了600元放到陈*的抽屉里。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李**于2014年2月至8月24日期间在桃林售种中心担任饲养员,6月初发现饲料被盗后,把情况向陈*反应,但他没回应。冯*甲对李**说饲料是他偷的。6月份,陈*对李**、屈*及肖*说你们工资低,会想办法在冯*甲那里给每人每月争取千把块钱。之后没多久,陈*给了李**1000元。陈*和冯*甲盗窃饲料很频繁,平均一、两天就要偷一次,甚至一天偷三次。从6月份发现他们盗窃饲料到李**离职,大约是3个月,每周至少是80包的样子,大概盗窃了1000多包。桃林售种中心有一张铁门,平时没事都是锁着的,饲料库和猪舍都不上锁。冯*甲盗窃饲料用的是陈*的车,很多次都是直接将车开到饲料库旁,而开车进入猪场必须经过大门,大门钥匙是陈*保管的。陈*、冯*甲总共给了李**3150元。

3、证人肖*的证言。证明肖*是桃林售种中心的饲养员,6月初发现仓库中饲料少了。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肖*看见陈*的面包车停在消毒室门口,有几名男子从仓库搬运饲料到车上,怀疑是陈*伙同他们偷饲料。之后经常有个叫冯**的男子开着陈*的车半夜到售种中心偷饲料到外面去。

陈*和冯**从2014年6月初开始盗窃桃林售种中心饲料,前面半个月次数稍微少点,四五天盗窃一次,到了6月中旬被饲养员发现,冯**给了封口费后,平均每天盗窃一次,一直到9月初,三个月总共盗窃饲料约有60次,约48吨,桃林售种中心的猪每天都由肖*、屈*、李*甲饲养,所以对用料情况比较清楚。某公司每过三四天就送300包饲料到售种中心,饲养的时候经常到第三天就没有饲料了,干脆就把猪饿上两顿。陈*和冯**一共给了肖*约3100元。

4、证人屈*的证言。证明屈*是桃林售种中心的饲养员。2014年6月初的一天,屈*发现少了些饲料,便找陈*说了,陈*听后没反应。之后仓库一直有少饲料的情况。其他两名同事也发现饲料被盗的现象。6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屈*和肖*发现陈*和冯**从仓库搬饲料到陈*的面包车上,然后冯**开车将饲料拖走了。之后陈*为了不让饲养员在外面说,给了些好处费,冯**也给过。陈*和冯**先后共给了屈*2600元左右封口费。陈*、冯**给了好处费后,偷得更加频繁了,一周最少偷了120包,是某公司生产的552型中猪混合精饲料,40公斤一包。6月份的时候喂养了1000头猪左右,每天要消耗60多包饲料,后来陈*他们把饲料偷走后,饲养员只能给猪吃少点,最少的时候一天只喂40包左右。桃林售种中心的饲料是某集团提供的,一个星期送两次饲料,每次10吨,就是250包。有时一次12吨,但情况较少,所以每个星期最少送500包饲料。陈*和冯**从6月初开始偷饲料,一直到8月底。这3个月中,公司送来至少6000包饲料,总共猪吃掉的饲料大约是5000包,剩下的1000多包都是陈*带人偷走的。

5、证人柳*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4日,柳*带人例行检查,发现桃林售种中心的猪只特别饥饿,大量猪只比较消瘦,根据个人经验判断是喂料不够,而公司对售种中心提供的饲料是足够的,因此怀疑饲料有流失的可能。之后发现陈*有盗窃饲料的嫌疑,经与陈*谈话,陈*承认偷公司饲料的事实。盗窃的是某出厂的552型中猪混合精饲料,估计二十几吨。

6、证人冯*的证言。证明冯*甲从2014年6月份开始往家里拖饲料,冯*知道的有28包。

7、证人许*的证言。证明许*在冯某甲处购买了三次某牌552型饲料,一共50包,120元一包。

8、证人何*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5日经李*乙介绍在两个年轻人处买了26包饲料,每包130元。

9、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时以120元一包的价格向冯某甲购买了10包饲料。

10、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李*乙介绍何*在冯某甲处购买了26袋饲料。

11、证人彭*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时,彭*帮冯某甲在“老武”的场子里搬了两次饲料,一次20包,一次22包。

1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冯**销售过46包饲料给李**,120元一包。

13、证人冷*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两男子向冷*推销某牌饲料,冷*购买了20包,120元一包。

1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陈*在2014年5月9日开始担任桃林售种中心主任。

三、同案犯冯某甲的供述

同案犯冯**的供述。证明冯**和陈*的关系比较好,2014年5月中上旬,陈*调到桃林售种中心当负责人。陈*在桃林上班后约一个星期的晚上,让冯**拖了4包饲料回家,冯**给了陈*400元,陈*收下钱后说以后跟着他混有好日子过,搞出去的饲料销掉后除去开支,两人五五分成。一般盗窃时首先是冯**和陈*电话联系,确定方便盗窃的时间,陈*开仓库的门,冯**开陈*的面包车进去,带磊阿则或者是军阿则搬饲料装车。买通饲养员后,仓库门也不锁的,盗窃饲料公开化了,一般是冯**带着磊阿则他们进去拖,电话告诉陈*就行。2014年5月下旬到6月中旬,冯**和陈*平均一次搞3包饲料,拖了至少10次;6月下旬到7月20日左右,平均一次至少搞18包饲料,拖了至少有8次;7月20日后至9月初,平均一次至少搞20包饲料,有时一天搞两三次,至少有15次。前后至少搞了33次饲料,至少有480包饲料。所盗窃的猪饲料以110元至120元不等的价格销给了岳阳县的薛姓老头130包,白塘乡渔场老板“兴保斯”100余包,汨罗镇南托村一个散养小猪场28包,屈原农场蚕场44包左右,白塘乡高联村10包,还有50包左右的饲料去向记不起来了,冯**家的猪吃掉了百余包饲料。冯**和陈*在5月下旬至9月初,至少盗窃了480包某牌饲料,非法获利48000余元。冯**本人分得至少10000元,陈*分得至少15000元。冯**和陈*两人在汨罗娱乐共同开支至少10000元,给饲养员屈*、李**、肖*封口费8000余元,给磊阿则、军阿则5000余元。冯**从桃林售种中心拖的100余包饲料喂养自己家的猪,陈*开始讲是免费送的,后来陈*经济紧张,冯**拿出4000元,一部分加油,一部分生活开支,给陈*充了2000余元的游戏卡。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陈*在岳阳市某农牧**公司下属桃林售种中心担任主任,主要负责售种中心进种猪、饲养、售猪、饲料保管、设备管理、员工管理等一切事宜。陈*从2014年5月底开始与赵*盗窃饲料,一直到7月底。在6月份至9月初和冯**一起盗窃饲料。陈*和赵*盗窃饲料三次,第一次20包,是冯**和赵*一起拖的;第二次是陈*安排冯**送去的,赵*说只有15包;第三次赵*来拖的,最少拖了15包。共计50包。都是某牌552-XL型号的猪饲料。

从2014年6月初至2014年8月底,陈*和冯**共盗窃饲料28次左右,其中前面一个多月的时间盗窃的饲料比较少,次数也不多,平均三四天一次,最多的时候20包,最少的时候2包,大概盗窃了10次;中间约半个月盗窃次数比较多,每次都有20包,大概盗窃12次;后面约一个月时间,次数较少,一个多星期盗窃一次,每次也是20包,大概有6次。估计28次共盗窃476包,市场价值约71400元。陈*和冯**在6月初至9月中旬,为了要屈*、肖*、李*甲不把偷饲料的事说出去,分给他们三人每人2600-3000元左右,共计8000余元。

五、鉴定意见

汨罗市**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4)B1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某牌552-XL型中猪混合精饮料每包价格为134元。

六、辨认笔录

被告人陈*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照片进行辨认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底在桃林售种中心参与盗窃某猪饲料的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在岳阳某农牧**公司对其了解饲料被盗情况时,主动要求报案处理,在公安机关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退还部分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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