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侵占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4)郴北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一、驳回自诉人王某某的刑事自诉;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上诉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0月22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依法从重追究肖某某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肖某某赔偿损失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因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侵占罪缺乏罪证,提不出补充证据,经说服又不愿意撤回起诉,且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而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刑事自诉和附带民事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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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