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4)怀鹤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利用其担任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业务员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从怀化市鹤城区红达批发部等十七家商户处收取该公司货款63645元后未上交公司,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挥霍后外逃,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在株洲市炎帝广场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的家属代被告人李*退还安**司货款总计人民币67500元,安**司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怀化**有限公司订货单及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怀化**有限公司应聘登记表及业务员工资表、工资领款领据、考勤记录表、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证人赵**、刘**、段*、刘**、王*、丁**、唐**、赵**、邹*、唐**、杨*、谢*、刘**、袁*、廖*、郑*、丁**、彭*、刘**的证言、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和被告人李*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案发后,被告人李*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李*提出:自己系初犯,且有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怀化**有限公司的公司性质。
2、应聘登记表及业务员工资表、工资领款领据、考勤记录表,证明李*系安**司的业务员。
3、安**司订货单及收据,证明李*以安**司的名义为“三好名烟名酒”等十七家商户开具了订货单并收取了部分货款。
4、证人赵**、刘**的证言,证明李*系安**司的业务员,在工作中违反公司操作规程,收取客户的货款后未将货款交给公司。
5、证人段*的证言,证明其在怀化市鹤城区经营天星量贩超市,在安**司进过牛奶、啤酒等货物,交易方式是先付款给安**司的业务员,再由业务员送货到店里。2012年12月13日,其给安**司业务员李*交了6100元货款,李*开了送货票据,但没有送货来。
6、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在怀化市鹤城区府星路经营利来南杂店,与安**司的交易方式是先付款后送货。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其交给安**司业务员6135元货款,业务员开了收据,但部分货物未送。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在怀化市鹤城区府星路经营江南副食品店,与安**司的交易方式是先付款后送货。2012年12月,安**司业务员李*收了货款后开了票,但还有8000余元的货物未送。
8、证人丁**、唐**、赵**、邹*、唐**、杨*、谢*、刘**、袁*、廖*、郑*、丁**、彭*、刘**的证言,均证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安**司业务李*收取了他们的货款并开了票据,但有部分货物未收到。
9、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李*在担任安**司业务员期间,收取了“三好名烟名酒”等17家客户的货款,有63645元未上交公司财务的事实。
10、收条、谅解书、证明,证明李*退赃及安**司对李*表示谅解的事实。
1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李*被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
12、户籍材料,证明李*的基本身份信息。
13、李*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2012年5月中旬到安**司担任业务员,期间收取客户的货款有一部分未上交公司,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挥霍后外逃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在怀化**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案发后,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已经考虑了其所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恰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