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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溆浦县院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陈*,利用被告人陈*担任湘维有**务公司包装工段工段长保管V牌PVA专用包装袋的便利,共同窃取存放于工段仓库内的全新V牌PVA专用包装袋6000个。被告人刘某某以1.8元每个的价格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0800元,分给被告人陈*7800元,被告人刘某某实得人民币3000元。

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陈*、刘某某商量后约定,由被告人陈*利用管理V牌PVA专用包装袋仓库的便利,盗取仓库内全新V牌PVA专用包装袋,被告人刘某某负责销赃后以0.8元每个的价格付给被告人陈*赃款。当天,被告人陈*、刘某某从工段仓库盗取7350个全新V牌PVA专用包装袋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开车运输过程中被湘**司门卫查扣。

经鉴定,共计13350个全新V牌PVA专用包装袋价值人民币387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刘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段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刘某某对其利用职务之便盗取公司财产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用其保管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刘某某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我院委托,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刘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建议对二被告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鉴于上述情节,二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故对溆浦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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