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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宋*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州**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梁**诉原审被告人宋*、邵*甲犯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910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梁**、原审被告人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宋*,听取上诉人梁**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嘉华俪居家具店于2011年6月14日登记成立,性质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自诉人梁**,地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18号维家思广场南座首层B区122-A铺。

被告人邵**、宋*原均是自诉人梁**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嘉华俪居家具店的员工。2012年3月25日,客户谢*到上述家具店订购家具,并向被告人邵**支付定金现金2000元。被告人邵**向谢*出具了意向洽谈单和收款收据。此后,谢*按照被告人宋*的要求分两次将剩余货款共131000元转入被告人宋*的个人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宋*未按照家具店的规定告知自诉人梁**并上交货款131000元,而是将上述货款占为己有。2012年7月,自诉人梁**因谢*投诉家具店不及时发货而发现被告人宋*侵吞货款的行为,后先行按照谢*支付的货款金额向其发货,再向宋*追讨货款。被告人宋*向自诉人梁**退出12700元后拒不归还余下款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向自诉人梁**退出3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李*、邓*的证言,《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社会保险基金交费历史明细表及社会保险费明细申报表,日期为2012.3.25的《嘉华红点家居意向洽谈单》,嘉华红点家居收款收据(No.0001508),嘉华红点家居收款收据(No.0001511、No.0001513),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存取款一体机对帐单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珠江新**15维权服务工作站转办函,嘉华居品定货合约,被告人邵**与自诉人梁**的短信往来照片,报警回执,被告人宋*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人邵**的当庭供述,被告人宋*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将代为保管的自诉人货款人民币1153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邵*甲收取自诉人梁**应收货款2000元后拒不退还,其行为属于侵占行为,唯其侵占数额未达侵占罪追诉标准,故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宋*供述主要罪行,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六十四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邵*甲无罪。二、被告人宋*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追缴被告人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5300元,发还自诉人梁**。

宣判后,上诉人梁**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1、邵**与宋*合谋侵吞货款并分得涉案赃款30000元,邵**是侵占罪共犯,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原审法院对宋*的量刑畸轻,有失公正。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宋*提出:1、其对同案人邵**提供其银行卡给客户用于收取货款一事不知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将代为保管的梁**货款人民币115300元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原审被告人邵*甲收取梁**应收货款2000元后拒不退还的事实,有在原审庭审时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梁**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上诉人宋*所提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邵*甲是否与宋*合谋侵吞货款并分得涉案赃款30000元及邵*甲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首先,邵*甲、宋*虽对邵*甲将宋*的银行账号填写在意向洽谈单一事事由双方各执一词,但两人均否认事前未合谋侵吞货款,梁**所提供的有关证据亦未能证实邵*甲、宋*事前有合谋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邵*甲、宋*事前合谋侵占货款的事实;其次,宋*庭审曾供述其转给邵*甲的28000元是分给邵*甲的赃款,邵*甲对此予以否认,此供述也与宋*否认合谋邵*甲侵吞货款的供述相矛盾,故宋*此处供述不予采信;第三,邵*甲收到宋*转入的28000元后,扣除其中8000元,并返还20000元给宋*,此时谢*尚未提出投诉,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邵*甲向宋*返还20000元是迫于谢*的投诉而为之;第四,邵*甲供称宋*向其借款前后共计有8000元,证人邓*、李*的证言亦共同证实宋*有向邵*甲借钱某邵*甲曾向宋*追讨过借款,上述证言能够与邵*甲的供述印证,故支持邵*甲收取宋*8000元为宋*归还邵*甲借款的意见;第五,证人谢*当庭指认是邵*甲开具《收款收据》和《意向洽谈单》,并收取其2000元现金,宋*亦指认2000元现金是邵*甲收取,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邵*甲收取谢*定金2000元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除证实邵*甲个人收取谢*定金2000元外,无其他证据证实邵*甲曾与宋*合谋侵吞货款并分得涉案赃款30000元,邵*甲侵占数额未达侵占罪追诉标准,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梁**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上诉人宋*提出其对同案人邵**提供其银行卡给客户用于收取货款一事不知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邵**与宋*均无法解释为何邵**会将宋*的银行账号填写在《意向洽谈单》,但事后宋*用该银行帐户收取客户货款的事实,说明当时宋*对邵**的做法是知情或默认;收款后,宋*并没有按规定将该笔货款交由梁**,而是用于个人偿还信用卡借款及治病开销,说明宋*主观上对该笔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对该笔货款也拒不归还,故宋*应承担相应罪责。宋*的上述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量刑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宋*将代为保管的货款人民币115300元非法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了宋*自愿认罪但未全部退还赃款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宋*量刑畸轻的意见,上诉人宋*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将代为保管的自诉人货款人民币115300元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原审被告人邵*甲收取自诉人梁**应收货款2000元后拒不退还,其行为属于侵占行为,唯其侵占数额未达侵占罪追诉标准,故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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