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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州**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0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6、27日,被告人刘*利用在广州市**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本市白云区)担任长**事处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取公司员工收取客户的运费、包装费、代客户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123239元后占为己有并拒不交还,后离开公司。2014年4月29日,刘*到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湘龙派出所投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人吴*、李*、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广州德**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任职证明、工资单、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借条,财务结算凭证复印件7张,货运单据、转账交易单,专项审计报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3)沅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刘*退赔广州德**限公司123239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是代表德一公司承担运输假烟的法律责任才向公司借款的,其与吴*、李*等人协商并经他们同意后出具了借条,因此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经查,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3)沅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是刘*个人实施了运输假烟的犯罪行为;德**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司对上述情况自始至终不知情,刘*的犯罪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证人吴*、李*的证言均证实其没有与刘*协商如何承担运输假烟法律责任的问题,也没有同意刘*向公司借款,刘*向公司出具借条纯属其单方行为,没有得到公司的认可。综上,上诉人刘*认为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据理不足,且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刘*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h4﹥﹤/h4﹥﹤h4﹥﹤/h4﹥﹤h4﹥﹤/h4﹥﹤h4﹥﹤/h4﹥﹤h4﹥﹤/h4﹥﹤h4﹥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h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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