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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为中国石**有限公司广东销售分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25日、27日,被告人钟*利用担任广州**加油员的职务便利,将收取客户的加油款、其他加油员委托代交的加油款共计人民币69514.5元非法占为己有后逃匿。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钟*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凤岭派出所主动投案,8月16日才被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钟*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钟*作出判处。

被告人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涉案的保险柜、纸条等物品(已拍照存档)、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材料,证人秦*、王*、廖*、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石**有限公司广东广州销售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银员收款一览表、窖口油站资金被盗说明、销售小票及投币记录单,被告人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身为公司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钟*的赃款69514.5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石**有限公司广东广州销售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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