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费*、宋*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甲、宋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费*甲、宋*在分别担任汕头市澄**有限公司驻广州市站前路195号广安针织大厦四楼423室“秀色天香”服装批发部的销售经理、销售人员期间,利用其经手公司客户货款、退货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货款和毛衣占为己有(经司法鉴定,共计人民币400250元)。后携赃潜逃。2013年5月8日,被告人费*甲、宋*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费*甲、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费*甲承认截留公司货款13万多元,但部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本案中,被告人费*甲与被害人蔡*是合作关系,被告人费*甲应得的分红款并未结算,且关于本案数额认定的证据存疑,被告人费*甲有退回货款、货物的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费*甲从轻处理。

被告人宋*对指控的数额有意见,承认截留公司货款13万多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费*甲、宋*在分别担任广东省汕**实业有限公司驻广州市站前路195号广安针织大厦四楼423室“秀色天香”服装批发部的销售经理、销售人员期间,利用其经手公司客户货款、退货等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货款和毛衣占为己有(经司法鉴定,共计259550元)后携赃潜逃。2013年5月8日,被告人费*甲、宋*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蔡*(雄川**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许*是香**公司委派到广**门市部的负责人,全权负责广安门市部的出货、退货和账目结算,许*在清算公司未结货款时,联系了于某和刘*,但对方称已分别跟费*甲、宋*结清了货款,于是许*向费*甲和宋*追讨,费*甲和宋*都承认了私自拿走公司货款的事,但一直不肯退还给公司。具体情况以许*的报案情况为准。其和林*、费*甲三方当时确实是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规定三方共同出资成立一家新的公司,注册新的品牌,其负责生产,林*负责设计,费*甲负责销售,香**公司实际上是他们根据合作协议成立的新公司,“秀色天香”实际上是洋名公司注册的产品品牌,而其又是雄**司的老板,因此香**公司是开拓销售渠道成立的新公司而已,生产结算都是在雄**司进行的。由于后来费*甲没有入股,所以合作协议没有实际执行,但考虑到费*甲对公司的作用,在公司出现盈利的情况下,还是会给费*甲奖励分红。费*甲没有办理入职手续,每月雄**司发放工资5000元给他。宋*于2011年5月入职香**公司,也没有办理入职手续,每月工资3000元。费*甲实际上是香**公司在广**门市部的销售经理,负责“秀色天香”品牌服装的销售,宋*也是销售人员。在合作期间,费*甲对国内市场不是很了解,随意下单生产,结果造成了工厂大量服装积压,两年来大概亏损了200多万元。

2.证人许*(雄川**限公司驻广州广安针织大厦“秀色天香”服装批发部负责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5月中旬,雄**司的林*介绍费*甲到广安门市部做销售业务员,后费*甲于2011年5月又介绍宋*过来做业务员。2012年5月初,其打电话给长春及地一大道的客户结账,对方说货款已经给宋*私下结清提走,其打电话给宋*、费*甲,对方承认并说一个星期内给回,但之后就均联系不上了。经核对相关单据后统计,公司共损失货款400250元。费*甲夫妇到其公司工作没有签订合同,费*甲每月工资5000元,宋*每月工资3000元,自2010年5月中旬以来,广安门市部都没有赚到钱,但每年过年都有给他们20000元奖金。

3.证人刘*(地一大道负一层a22档档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9、10月份,宋*将一批服装放在其档口代销,大约一个多月后宋*过来说有人要这批服装,并和其结账,其大约代销了不到100件,把剩下的服装和销售得来的货款(约1万多元)给了宋*,结清了所有的货款和剩货,之后宋*就再也没找过其了。代销结束后相关单据没有保存。

4.证人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与费*甲合作毛衣生意,已将货款结清,货款是汇入费*甲的银行账户内,并将剩余的1043件毛衣归还。

5.证人林*(雄川**限公司设计师)的证言,证明其与费**、蔡*曾签订三方协议合作成立公司,但后来费**并未履行该协议,协议并没有生效,费**没有成为公司的股东。实际上香**公司是汕**公司的分支机构,所有的资金运营及日常管理工作均由汕**公司负责,费**和宋*是公司的销售经理和业务员。

6.证人费*乙的证言,证明宋*于2011年10月19日向其档口发了1033件羊绒毛衣,其收货后都放在店里销售,具体销售情况记不清了,其曾退回一部分货给蔡*,大约200多件,另外剩余的524件其都退回给宋*,已与宋*结账。其收到宋*于2011年10月24日从广州市“地一大道”服装店发往其店的734件羊绒毛衣,卖了一部分后其把剩余的货退回给蔡*,也跟他结清了账。店里货物的接收、清点和退返均是由其本人负责。

7.汕头市澄**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请求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委托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被费*甲、宋*侵占货款的情况。

8.被告人费**和证人蔡*、林*签订的合作协议,经蔡*、林*签认,证明协议后期并未执行。

9.涉案供货单据、货运单、退货结算单,证明案发期间涉案货物的往来情况。

1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凭条,证明涉案银行账户款项往来的具体情况。

11.广东雄**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并未收到宋*退回的货物及单据,公司于2013年6月收到宋*家人汇款20万元。

12.广东雄**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费*甲约定出资资金未到位,且公司亏损,其提出不参与注册新品牌事宜,因此合作协议失效。后费*甲担任公司广安门市部销售经理,每月工资5000元,随后费*甲介绍其老婆宋*到公司担任销售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

13.证人许*提交的明细分类账及费*甲、宋*所写的报销单,证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费*甲、宋*在单位报销费用的具体情况。

14.建设银行汇款单,证明户名为张**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6月5日、6日汇款5万元和15万元至蔡*账户。

15.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3)106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明司法会计部门对被告人于案发期间未交回公司货款数额进行审计的情况。

16.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黄岐派出所刑警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费*甲、宋*归案的具体经过。

17.被告人费*甲、宋*的供述,两被告人对指控其截留公司货款供认不讳。

18.被告人费*甲、宋*的户籍材料,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甲、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甲、宋*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经庭审查明后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费*甲、宋*对指控的数额持异议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费*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费*甲、宋*的违法所得59550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