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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2月起,受雇于本市海珠区xx路112-114号二楼广州市**闲中心担任收银员兼楼面部长。同年8月25日,被告人张**利用其担任收银员管理保险柜钥匙的职务便利,擅自将xx休闲中心存放于保险柜内的营业款合计人民币44661元占为己有并逃匿。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被害人潘**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入职登记表,证人周**提交的入职说明、收据、人员考勤表、工资表,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08)越法少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911号刑事判决书,广州**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作出的(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932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广州皓**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证人周**、吴**的证言及吴**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身为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4661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广州市海珠区逸之泉沐足休闲中心(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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