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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易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魏*任职**州澳之风食品有限公司区域经理,负责湖北、湖南两省的市场销售。2013年6月至8月间,魏*利用职务之便,在收取湖北**商行、湖北宜都民天食品商行、湖**商行、武汉**限公司、永州香香食品原料商行货款共27270元人民后不交回公司,占为己有。后与公司失去联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魏*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魏*任职广**澳之风**限公司销售部区域经理,负责湖北、湖南两省的市场销售工作,代公司收取客户货款。2013年6月至8月期间,魏*利用职务之便,在收取湖北**硕商行、湖北**食品原料商行、湖**商行、武汉**有限公司、永州市**食品原料商行等货款共27270元人民币后占为己有,不交回公司,后与公司失去联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魏*被抓获。上述款项未能缴回。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单位广**澳之风**限公司对被害人魏*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员工詹*的报案陈述、身份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罗*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控告书、委托书、当事人提交证据目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广**澳之风**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材料、被告人魏*的入职材料、魏*欠款账目、广**澳之风**限公司产品出仓单、收条、中**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3093借记卡–––卡资料查询、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3064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429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专项审计报告、协查函、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抓获外省(市)上网在逃人员移交表、谅解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魏*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广**澳之风**限公司(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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