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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至同月29日期间,被告人肖*利用其作为被害单位广州佳**限公司(住所地为本区大沙北路163号A15房)的司机承运货物的职务便利,驾驶湘D货车到位于本市天河区的车陂路东佳仓库、鱼珠物流基地吉山分公司提取螺纹钢、盘螺、高线等钢材后,将其中的HPB300Φ8mm高线6.91吨(共价值24116元)私自售卖至黄埔区及天河区的钢材收购场。随后,被告人肖*将其驾驶的上述货车及车上剩余货物遗弃并逃匿。2014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被害单位的营业执照、归案经过、过磅单、送货单、被害单位广州佳**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该单位负责人刘**的陈述、证人张*、吴**的证言和黄埔**证中心出具的穗埔价鉴(2014)4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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