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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薛某某、黄*甲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薛某某、黄*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蒋**、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曾**、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汤*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系宜章县瑶岗仙矿一工区项目部(即江西南**限公司)19中段398矿脉的采矿包工头,被告人薛某某系该项目部的护矿人员,被告人黄*甲系该项目部运输废矿的电机车司机。按照规定,被告人黄*某所开采出来的钨砂按20元每公斤(其纯度按65%折算)的价格上交项目部,不得私自外卖。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黄*某、薛某某、黄*甲等三人约好将黄*某所开采出来的部分钨砂偷运出瑶岗仙矿,再卖给欧某某(另案处理)。4月14日,欧某某支付4万元定金给了黄*某。4月15日凌晨,黄*某在采矿区安排工人把15袋钨砂装入指定的斗车里,黄*甲驾驶电机车将该斗车从矿洞里运出,薛某某在510守护点将该斗车放行,黄*甲将该斗车运至19中段*门口时,被一工区的保卫人员查获。经鉴定,该15袋钨砂净重1078.37公斤,精度为62.33%,价值109600元。三被告人侵占一工区项目部88918.6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身份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宜章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江西南**限公司2014年4月、5月资源回收生产结算单等书证;2、公安机关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笔录;3、证人欧*某某、欧某甲、胡某某、郭某某、陈**、陈**、曾某某、李**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薛某某、黄**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薛某某、黄*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保管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薛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薛某某、黄**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应为从犯,侵占的数额应减去开采成本和劳务费,为51948.3元,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某某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侵占的数额应是鉴定的10万余元减去72629元的余额,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系宜章县瑶岗仙矿一工区项目部(即江西南**限公司)19中段398矿脉的采矿包工头,被告人薛某某系该项目部的护矿人员,被告人黄*甲系该项目部运输废矿的电机车司机。按照规定,被告人黄*某所开采出来的钨砂按20元每公斤(其纯度按65%折算)的价格上交项目部,不得私自外卖。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黄*某、薛某某、黄*甲等三人约好将黄*某所开采出来的部分钨砂偷运出瑶岗仙矿,再卖给欧某某(另案处理)。4月14日,欧某某支付40000元定金给了黄*某。4月15日凌晨,黄*某在采矿区安排工人把15袋钨砂装入指定的斗车里,黄*甲驾驶电机车将该斗车从矿洞里运出,薛某某在510守护点将该斗车放行,黄*甲将该斗车运至19中段*门口时,被一工区的保卫人员查获。经鉴定,该15袋钨砂净重1078.37公斤,精度为62.33%,价值109600元。扣除被告人黄*某应上交项目部的钨砂价值后,三被告人侵占一工区项目部的钨砂价值为:109600元-(1078.37公斤62.33/6520元)u003d88918.6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桂东县司法局建议对黄*某适用社区矫正,宜章县司法局建议对薛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汝城县司法局建议对黄*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瑶岗仙矿业公司的下属单位是一工区,一工区项目部是一工区下属承包单位,一工区项目部是民营企业性质,他是股东之一。黄*某、薛某某、黄*甲是他们一工区项目部请的务工人员。黄*某是一工区项目部请的工头,负责19中段398号脉之一档头的钨矿开采,所开采的钨砂不能向外卖出,必须上缴他们项目部。薛某某是一工区项目部聘请的护矿人员,职责是护矿和守护钨砂。黄*甲是一工区项目部的电机车司机,负责把矿洞里面的废矿石运出洞外,倒在他们项目部选厂,不能将钨砂运出洞外。钨砂要运出矿洞得由瑶岗仙矿业公司开具批条,并由瑶**公司工作人员押送。他们三人没有与一工区项目部签订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他们一工区项目部是江西南**限公司宜章一分公司。2014年4月15日凌晨3时左右,他得知黄*甲等人偷运钨砂后报了警,并将15袋钨砂送至派出所。

(2)证人欧*甲、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瑶岗仙矿一工区项目部的护矿队员。2014年4月15日凌晨2时左右,欧*甲看到黄*甲用电瓶车推着一个装有废矿石的斗车出矿洞,后在项目部倒矿石区和胡某某等人一起发现该斗车的废矿石下面装有15袋钨砂,大约1000公斤左右,价值在10万元左右。

(3)证人陈**、陈**的证言证明,陈**在宜章县瑶岗仙镇政府负责安监方面的工作,陈**是瑶**业公司审计**察部副部长。他们的证言证明他们在2014年4月17日配合公安机关对15袋钨砂取样封存的经过情况。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他是瑶岗仙矿一工区项目部的股东之一。黄某某是他们一工区项目部的包工头,他的职责是负责开采一工区项目部十九中段398矿脉,开采出的钨砂必须交给他们一工区项目部,由他们一工区项目部进行清点和结算,不得私自卖出。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瑶岗仙矿一工区项目部负责跟瑶岗仙矿结算。黄某某他们三人偷运出来的钨矿毛重是1078.37公斤,纯度是62.33%,按65度折算为:1078.3762.33/65u003d1034.07公斤,这个也应算做他们项目部超产的钨砂重量。黄某某他们三人偷运出来的钨砂交给他们一工区,他们再给瑶岗仙矿的话价值应为60035.471.171.034u003d72629.7元。他们按20元/公斤的价格付给黄某某班组,黄某某正常交砂的话,他们项目部要付给他1034.0720u003d20681.4元。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黄某某的妻子,黄某某承包了瑶岗仙矿一工区的一段矿脉开采,开采出来后卖给薛姓守护队长,由薛姓队长运到外面卖时被抓获。黄某某走后将4万元钱放在他们住的地方的抽屉里。

(8)湖南**勘察院实验测试分院检测报告及宜章**证中心宜价认受字(2014)101号价格鉴定受理委托通知书证明,经湖南**勘察院实验测试分院检测,被盗黑钨精矿精度为62.33%;经宜章**证中心鉴定,被盗黑钨矿石价值为109600元。

(9)湖南瑶**责任公司资源回收一工区承包合同证明,湖南瑶**责任公司将十八中段、十九中段的部分资源回收承包给江西南**限公司并约定作业内容、结算方式等的事实。

(10)通话清单证明,黄某某与薛某某在案发期间的通话情况。

(11)宜章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概貌。

(12)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甲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2014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参与盗窃钨砂的有他、黄*某、薛某某三人。

(13)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宜章县公安局扣押钨矿石1078.37千克及扣押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薛某某、黄**的身份年龄情况,作案时均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15日,宜章县公安局瑶**出所民警接到欧*某某的报警称瑶岗仙矿一工区项目部抓获了三名盗窃钨砂的男子,后瑶**出所对该案进行调查的经过情况。

(1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向宜章县公安局缴款40000元。

(17)谅解书证明,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18)湖南省桂东县(2015)桂社矫字2号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湖南省宜章县司法局(2015)**社矫调字17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湖南省汝城县(2015)汝司调字08号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桂东县司法局建议对黄*某适用社区矫正,宜章县司法局建议对薛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汝城县司法局建议对黄*甲适用社区矫正。

(19)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在江西南**限公司做事,是一工区项目部的一名包工头,由他叫几个矿工在一工区十九中段398脉冲采矿,所有采矿的开支他出,采出来的矿以20元每公斤的价格卖给工区项目部,他们工区项目部不允许他私自卖钨砂。2014年4月13日下午,薛某某(在一工区十九中段做护卫工作)提出以50元钱一公斤的价格买他开采的钨砂,他同意了。4月14日,薛某某先付了4万元人民币预付金给他。4月12日交任务时留的一部分钨砂及之后又产出的一部分钨砂15袋,共1078.37公斤,纯度大概在65度左右,大概价值9万多元人民币。4月15日凌晨2点多钟,他按照与薛某某的事先约定,负责安排人将上述15袋钨砂在398脉采矿区装在指定的斗车里,钨砂由薛某某负责运出去。

(20)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瑶岗仙矿一工区项目部19中段510守护点的守卫,他和黄*甲最先起意偷运矿区钨砂,黄*甲介绍欧某某给薛某某认识后双方谈好钨砂价格。后黄*甲和薛某某找到黄*某,以50元每公斤的价格在黄*某处收购钨砂。三人有明确分工。其中,黄*某负责开采出钨砂并将钨砂藏好,安排装车;黄*甲负责用电机车将钨砂运出矿洞,联系买主欧某某;他负责为黄*甲所驾驶的电机车放行,并在欧某某处拿钱。2014年4月15日,他们向黄*某支付了4万元预付款。当日凌晨2时许,他们三人合伙在398矿脉偷运出15袋钨砂,被矿区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21)被告人黄**的供述证明,他在一工区项目部开电机车运废矿石,他与薛某某约好,他把钨砂偷运出矿洞每公斤钨砂可以得5元钱。2014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他按照与薛某某的约定,来到398矿洞旁边藏有装着钨砂的斗车的矿洞里,由薛某某和两个民工将装有钨砂的斗车推出,他把斗车挂在电车最后一节,并开着电车到矿洞东门电车出入口。他打电话给欧某某来卸矿,因有矿办的工作人员在门口,欧某某不敢来推车,后他被矿区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薛某某、黄*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保管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薛某某、黄*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薛某某、黄*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利用各自的职权实施了犯罪行为,且分工明确,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薛某某、黄*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黄*某、薛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判处被告人黄*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某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应为从犯”及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薛某某、黄*甲共谋侵占被害单位钨砂,黄*某负责将开采出的钨砂藏好并装车,薛某某负责放行,黄*甲负责用电机车将钨砂运出并交给欧某某,三被告人分工明确,均利用了自己的职权共同侵占被害单位的钨砂,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侵占的数额应减去开采成本和劳务费,为51948.3元”及被告人黄*甲的辩护人提出“黄*甲侵占的数额应是鉴定的十万余元减去72629元的余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单位约定黄*某所开采出来的钨砂按20元每公斤(其纯度按65%折算)的价格上交项目部,黄*某负责所有采矿的开支,本案查获的钨砂价值经鉴定为109600元,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扣除黄*某正常上交钨砂情况下被害单位应当付给黄*某的20681.4元(1078.37公斤62.33/6520元)后,将剩余88918.6元认定为三被告人侵占被害单位的财产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涉案钨矿尚未运出被害单位时即被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查获,随即被害单位的股东欧*某某报案并将三被告人移送公安机关,被告人薛某某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是自首,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桂东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社区矫正,宜章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汝城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黄*甲适用社区矫正,鉴于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三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薛某某、黄*甲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钨矿,发还江西南**限公司;追缴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二日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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