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于2014年4月30日至5月4日期间,利用担任争鲜(上海**限公司广州第五分公司乐峰店店长,负责管理营业款、备用金及代发员工工资的职务便利,将店内的营业款、备用金及代发的工资款共计人民币64960.06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逃匿。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朱*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被告人朱*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争鲜(上海**限公司广州第五分公司提供的报案书、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被告人朱*的入职申请单、基本资料表、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公告、劳动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薪资明细表、结算明细单、财务报表、当日明细报表、中**行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门市营业日报表、情况说明、劳务派遣协议、说明,中**行出具的被告人朱*尾号为304882的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人王*的证言,证人刘*、罗*、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4960.06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争鲜(上海**限公司广州第五分公司(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