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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职务侵占罪1450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第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被告人李*于2013年10月23日至25日间,在广州市**有限公司担任快递员时,采用伪造快递单据向该公司报领货款的方式,骗得该公司货款人民币10900元。

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于2013年10月23日至25日间,在广州市**有限公司担任快递员时,利用向客户垫付、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2764元非法占为己有后逃匿。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李*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办案说明、被告人李*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07)荔法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广**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广州市**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法人邓*的身份证、广东**限公司网络特许经营合同、李*身份证、简历表、任职证明、被侵占货款明细、快递单复印件、收件跟踪记录明细、寄件人存根联原件,证人林*提交的快递单复印件、证人吴*提交的货运单及收款凭证、证人王*提交的快递单,被害人邓*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王*、邱*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身为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罪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承认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到二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单位广州市**有限公司人民币33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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