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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包*在嘉顿食品**司广州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回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己有。经司法审计,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包*共侵占公司货款177094.44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包*的劳动合同、职位申请表、证明、社保缴费记录等任职书证,涉案增值税发票等票据,涉案付款业务单位出具的付款证明,被害单位的营业执照,被害单位出具的还款记录表,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孙*、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包*的供述,广东**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5)22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被告人包*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包*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包*的违法所得177094.44元发还被害单位嘉顿食品**司广州分公司(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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