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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2年7月份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唐*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亚洲国际大酒店16楼百**公司担任招商部招商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招商部日常开发新客户、与客户签订招商合同、协助收款等职务便利,于2012年7月5日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公司办公室内与加盟客户谢*签订了百**公司特许加盟合同,并于当天指示谢*将加盟费用115800元汇入由唐*控制的银行账户内,从而予以截留占有。在收取谢*支付的上述款项后,唐*私下向谢*寄送了一批价值约14000元的百**公司名下品牌及其他公司品牌的产品和价值19360元的其他公司品牌的美容仪器,并将由其本人假冒百**公司副总经理钟*签名的百**公司证明加盟商资格的授权委托书寄送给谢*。谢*后发现唐*发送的部分货物并非百**公司品牌产品后向唐*要求退换无果,遂于2012年11月底向百**公司投诉。百**公司查无谢*为该公司加盟商的记录后,向唐*追责。唐*既不承认实施上述行为,又未退款。谢*便于2012年12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12月24日,唐*从百**公司离职。

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唐*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归案前期否认实施截留谢*交付百**公司的上述款项等行为。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人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曾*、钟*、范*、叶*的证言,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特许加盟合同、授权委托书、订货单、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办理通知单、入职须知、劳动合同书、关于唐*事件的说明、证明、员工离职申请书,短信记录照片、说明,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账,送货单据,文件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唐*的供述和辩解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公司加盟商支付的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唐*的违法所得款115800元,发还被害单位百莲凯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宣判后,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唐*没有协助收款的职责,也没有截留百**公司客户加盟费的职务便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要件。2、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唐*与谢*之间存在私下交易,唐*收取谢*的115800元是谢*支付给唐*的货款,并非百**公司的财物。3、百**公司没有实际损失,原审判决追缴唐*违法所得115800元发还给百**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百**公司的特许加盟合同、授权委托书及证人谢*的证言、唐*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谢*与唐*在百**公司的办公室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合同上盖有百**公司的公章,后唐*还将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寄给谢*;唐*辩称其与谢*是私下交易,但却没有与谢*就货物的品牌、型号、价格、数量等具体、重要细节进行约定,显然不符合商业常规。2、百**公司出具的《关于唐*五点要件》、证人钟*的证言以及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唐*具有协助财务部完成客户签约及收款的职责,特别是在客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款的情况下,由身为招商经理的唐*指引客户转账到哪个具体的账户。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使用骗取的非法手段将原本应属于百**公司的合法财物115800元占为已有,原判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无不当。3、至于唐*给谢*造成的损失,由谢*自行向百**公司追偿。综上,对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身为百**公司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百**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考虑唐*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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