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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罗*在担任名幸**委员会主席、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独自管理工会经费的职务便利,非法将工会账户中的人民币13万元提取并非法据为己有。后在未进行财物交接、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手续的情况下,于同年10月17日擅自离职并更换了手机号码。因被害单位报案,罗*于2012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会社团法人资格证,批复,开户许可证、企业普通卡(金卡)证书注册(变更)申请表、结算账户、企业存款对账单等资料,支票复印件,经费报销单、工会经费收入收据、银行进账单,企业存款对账单,收据,收支记录,证明,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打卡记录,户籍资料,证人曾某、刘*能、邱*、仲*、王*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罗*的供述等证据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罗*身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追缴被告人罗*犯职务侵占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名幸电子(广州**限公司。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罗*上诉提出:1、其应仲*的要求提款,2011年9月23日下午14点,其由公司派车到银行取款,15:30回到公司,回公司后其将13万元交给曾*,并将曾*出具的收据保存在办公室,后公司清理时称没发现。2、其是公司工会主席,因工作原因与公司领导长期存在矛盾,公司领导为报复才故意藏匿证据,陷害其,款项可能是曾*与仲**合谋侵吞。请求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黄**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赃款去向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罗*犯职务侵占罪,应改判无罪,理由是:1、派车单证实,2011年9月23日,罗*经向单位请求、由单位派车提取3万元后,回到公司,用车时间为1.5小时,罗*已将13万元随车携带回公司,并交给了曾*,罗*按习惯将曾*出具的收据放到了资料柜。2、名幸公司未能提供清理清单或负责清理人的证言,因而名幸公司关于“负责清理罗*物品的人员已离职、未听说有13万元的收据。”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3、meiko会财务室是名幸公司私设的小金库,本身账目不清,仲*、曾*是小金库的管理人,其二人的证言不能采信。4、罗*作为工会主席,与公司是相对抗的,不排除公司故意设局报复陷害。公安机关至今未从罗*处查获13万元赃款,赃款去向不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罗*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2007年10至11月间,名幸公司筹备成立工会委员会,并选举罗*、邱*、管灵献、封*、刘**、宁少峰、罗**任工会委员,罗*任工会主席,任期自2007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罗*办理了开立工会银行账户、支票、公章等事项。2、2011年9月23日,罗*填写了户名为名幸公司工会的13万元的支票一张,当天从工会账户以支票形式提取了13万元现金。3、证人曾某、刘*能、邱*、仲*、王*均证实,自工会成立后,罗*独自负责、管理工会经费、收支,罗*并未将前述13万元交回公司。工会以现金方式转给名幸会的资金,名幸会开具一式三联的收据,收据每本20页,单据号唯一并连续。收据、收支记录证实,名幸会2011年全年共收入107462.99元,支出126007.60元;没有收到13万元的记录。4、2011年10月14日,罗*仍正常回名幸公司工作,15、16日周末,17-21日罗*请假,此后,罗*即无故旷工、更换手机号码,名幸公司在无法联系到罗*的情况下,才开始走访罗*家人,核查、清理罗*的物品、账户、账册,在发现资金异常的情况下才报案。5、罗*供述:其一个人负责工会账户,因其不懂会计知识,所以就没有作会计账册,部分开支在其办公电脑记录,2011年9月23日,其从工会账户以支票形式提取了13万元现金。2011年10月,其未办理任何手续即自行离开公司,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也未带走任何单证。从工会成立到离开公司,工会的三枚公章一直都是其一个人保管并使用。6、罗*供述其不懂会计知识,但其从未将所管理、负责的账户交其他有会计知识的工会委员核查、记账,反而在任期即将届满时才自行提取工会13万元资金,随即自行离职、未带走其所称的款项交接收据,其行为不合常理,且与其所辩称的因工作原因与公司领导长期存在矛盾、公司领导故意藏匿证据陷害相矛盾,罗*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7、罗*于2011年10月自行离职后,于2012年2月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未能在罗*处查获涉案的13万元现金并不影响对罗*行为的定性。综上,现有证据证实,罗*利用管理、负责名幸公司工会账户、经费的职务便利,自行提取、占有工会账户内的13万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罗*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身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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