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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6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赖*及其辩护人张**、证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被告人赖*到本区大龙街大龙康*幼儿园任园长一职,负责该园的收费等全面的管理工作。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赖*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收取学费、伙食费、护齿费等费用不上交,侵吞幼儿园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7161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被害单位人员张*的报案陈述,被告人赖*供述,辨认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职务证明,退赃请求申请书,证明,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单位工作人员,侵吞本单位财物,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二、追缴被告人赖*非法所得371616元,予以发还被害单位。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收取的部分款项89000元已交幼儿园出纳老板女儿张*。该部分数额不应计算在其犯罪数额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予以改判。辩护人张**的意见与之相同,并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手写的款项记录本。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辩方提交的款项记录本清晰记载了张*收取了上诉人交来的89000元的款项,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不妥,建议二审法院依予以认定后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赖*原系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大龙康*幼儿园任园长,负责该园收费等全面的管理工作。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赖*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收取幼儿学费、伙食费、护齿费等费用共371616元,除将其中89000元交给该园出纳外,其余282616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在二审期间,证人张*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当庭承认赖*在收取幼儿学费、伙食费、护齿费等费用后将其中89000元交给其,并当庭辨认了辩方向法庭提交的上诉人手写的款项记录本,认可其中其签名收取上述款项的记录。

对于上诉人赖*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由前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赖*利用职务便利,在收取幼儿学费、伙食费、护齿费等费用共371616元后将其中89000元交给该园出纳张*,将剩余的本单位款项282616元非法占为己有。对其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计算上诉人犯罪数额时应将其所上交的款项扣减,赖*应对其实际非法占有的本单位款项282616元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身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二审期间有新证据证实上诉人犯罪数额为282616元,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68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赖某犯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68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赖某犯职务侵占罪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三、上诉人赖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

四、追缴被告人赖*非法所得282616元,予以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大龙康乐幼儿园。(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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