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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职务侵占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黄某某应聘到湘西自**有限公司做团购部经理,负责对外销售古井贡酒。黄某某在做团购经理期间,把公司的古井贡酒销售给客户,再从客户处取得销售款上交公司。2012年下半年开始,黄某某每次从客户处取回销售款后都留一部分销售款未上次公司,至2013年6月黄某某辞职离开公司时止,其共将本应上次公司的人民币42972元销售款非法占为已有。

湘西自**有限公司发现黄某某个人拿了公司销售款未上交后多次联系黄某某,黄某某承认自己把公司的钱用了,却不肯退钱。2014年9月11日,公司法人代表徐某某到吉首市公安局报案,同年9月18日,黄某某到吉首市公安局峒河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同时与公司达成协议,退还公司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徐**证言,报案资料,商品出库单,退赔协议,谅解书,到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的营业款共计人民币42972元,数额较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黄某某已经退赔侵占款,取得了公司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黄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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