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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招妙、代理检察员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某、辩护人黄**、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区某某在担任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经手其公司融资业务的职务便利,通过香港融资中介AgradeLimitied公司(中文名:优货公司)的经理何**,以融资总额的3%作为中介费的名义,将中**司的中介费据为己有,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后携赃潜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区某某到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工商登记资料等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区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区某某辩解称其并非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中介费,而是何某某主动提出支付报酬,且其所得费用不属中**司,而是优货公司给其的回扣,案发后其没有潜逃,且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判处其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备职务便利,只是引荐中**司和优**司的双方老板认识,并提供双方合作的机会、信息;中**司与优**司的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人并没有参与也无法决定;150万元是中**司按协议支付给优**司的中介服务费,在被告人收取该款前,该款的所有权为优**司;本案证人与被告人关于中介费用的提出及确定的陈述不一且有矛盾,不应采信;被告人没有携赃潜逃;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要件,且其有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和积极退赃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9月间,被告人区某某在担任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副总经理期间,受单位委托联系向外借款融资业务,被告人区某某通过融资中介AgradeLimitied(以下简称优货公司)经理何**联系借款。期间,被告人区某某向中**司隐瞒优货公司实际收取中介费用的标准,并将中**司支付的其中150万元中介费非法占为已有,所得款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区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本案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退缴全部赃款共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1.被害人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受“AgradeLimited”(中**货公司)的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11月,时任中**司副总经理区某某联系其公司,请求为中**司物色融借款事宜,双方初定按融资本金的1.5%作为中介佣金支付给其公司,但区某某要求签约时将佣金提高到3%,多出1.5%作为给他个人的好处费。2010年11月9日,优**司与中**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优**司为中**司向乾**司借款提供中介服务,佣金是融资本金的3%。2011年2月21日,乾**司向中**司借出资金一亿元。2012年3月16日,区某某发电子邮件给优**司的何**,要求按照该邮件的内容以优**司的名义发送电子邮件给中**司,要求中**司支付佣金300万元。中**司根据该邮件内容,通过林某某的个人账户将150万元汇入招商银行林和路支行的5268账户内,另150万元汇入陈某某的工商银行广州**纪支行6201账户内。区某某自2012年6月份自行离开中**司,失去联系。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其为优货公司经理。2010年8、9月份,朋友区某某请其帮忙为中**司融资一亿元做项目开发。其与何某某经联系找到上**公司帮忙。经与中**司协商,要求中**司支付给其公司中介费用为总融资额的1.5%,区某某作为中**司主要经办人,他提出再加1.5%作为自己的报酬,否则他找其他公司做该业务。为完成这业务其答应区某某的要求。2010年11月9日,其公司与中**司签订了支付中介费为融资额3%的《服务协议》。当时由区某某将《服务协议》带回中**司签字盖章后交回其公司盖章。2011年2月21日,上**公司与中**司签订借款1亿元的《借款合同》,且合同已全部履行。2011年3月16日,区某某用手机与其联系支付中介费的方式,并编好信息内容让其给中**司发邮件,让中**司按总融资金额的3%款支付中介费用共300万元,并将其中150万元汇到其公司提供的何浣秀账户内,另150万元汇入区某某指定的陈**的工商银行账户内。事后,其公司已从何浣秀账户收到150万元中介费,至于区某某有无收到150万元就不清楚。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是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区某某是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融资和销售部门的工作。2009年左右,由于开发该项目资金紧张,银行贷款不到位,中*公司在2010年间授权区某某办理融资业务,通过区某某和优**司介绍,向乾星公司融资1亿元,后按协议规定支付给优**司3%的中介报酬即300万元。支付优**司的中介报酬是区某某经办,但其不知区某某收了优**司1.5%的好处费,区某某自2012年5月份没向公司打招呼就自动离开后下落不明。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其为中**司总经理,区某某是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房屋销售和物业管理工作。2012年6月份左右,区某某在没有告知中**司任何人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之后再无消息。2010年,中**司需向外借款,并由林**和区某某负责借款业务,因区某某与香**公司何某某较熟,公司决定委派区某某负责办理该项借款业务。2010年11月9日,中**司与优**司签订了《服务协议》,规定中**司支付优**司3%的融资总额的中介费用。后经区某某联系,通过优**司找到上**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位后,中**司已按规定支付了300万元中介费,该款是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并转到区某某提供的2个私人账户内。该300万元实际上是其替中**司支付的费用,当时经与陈某某商量,该款作为其在中**司的投资款。但其不知道初步协议的中介费为1.5%,也不知后来区某某向优**司提出增加1.5%中介费作为好处费。中**司肯定不允许区某某私下收取15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1年3月22日,其银行账户收到林某某银行账户汇入的150万元,该款原为其向外甥区某某所借用于购房,但后因经济压力太大又放弃买房。由于当时其在区某某家中做家政,区某某将其中3000元作家政服务费给其后,余款149.7万元由区某某转回到区某某的账户内。

6.证人贾*的证言:其曾为上**公司股东,2011年2月,乾**司与中**司曾提及“借款合同”的事情,据其了解该合同是不成立的。2011年4月8日,林某某代表乾**司与中**司陈某某、林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乾**司支付中**司1亿元,作为收购中**司全部股权,但其不清楚乾**司有否支付中介费用,也并未支付区某某好处费。

7.证人陈*的证言:其为中**司董事总经理,约2012年6月,区某某突然没有上班,电话也一直没有人接,后其打电话问他老婆,只称区某某生病去疗养,也不说到底去了哪里,之后就一直没有联系上区某某。区某某离开公司时没有与其交接工作。

8.证人区某红的证言:其为区某某的姐姐,其自愿筹借了150万元用于为区某某退还赃款。

9.AGRA**有限公司)公司成立证明(经公证),证明优货公司于2003年7月3日在英国维尔京群岛成立。

1**村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要求对被告人区某某进行处理。

11.优货公司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及举报信,证明优货公司委托谭某某处理区某某一案事宜。

12.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及变更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及变更的情况。

13.上海乾**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证实该公司的成立情况。

14.乾**司与中**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电汇凭证、中**司收据、账户流水清单等,证明乾**司借款一亿元人民币给中**司,于2011年3月17日将其中1000万元汇入中**司,于2011年3月11日将9000万转入余婷账户内的事实。

15.乾**司与陈某某、林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实双方转让股权的情况。

16.中**司与优**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优**司协助中**司物色融资方进行融资,中**司一次性支付给优**司总融资金额的3%作为服务报酬。

17.何某某发出的电子邮件截图,内容为优货公司要求中**司把300万元服务费分别汇至何某某、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并有具体何某某、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名称(经何某某、区某某签认)。

18.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中**司于2011年3月22日,通过林某某的账户(6226)分别将150万元转账到何某某、陈某某的账户内。

19.陈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01,账号3673)开户资料及明细清单等相关凭证,证明陈某某的账户于2011年3月22日收到林某某账户汇入的150万元,于2011年3月24日将其中149.7万元转到区某某账户内。

20.何某某招商银行卡(卡号5268)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该账户于2011年3月22日收到由林**账户汇入的150万元。

21.被告人区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11年3月24日区某某的账户收到陈某某账户转入的149.7万元,被告人区某某签认该款是其收取150万元中介费后套取的款项。

22.被告人区某某出具的委托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委托其姐退赃款。

23.中**司出具的证明、职工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人区某某为中**司员工,任职期为2010年3月到2012年5月,任副总经理。

2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区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在其妻子高某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25.被告人区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

26.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老**某某要员工在外面寻找资金,于是其联系到朋友何某某,并给他看过中**司项目基本资料,后何某某称已经联系上一家资金公司,到时事情做成后会给其一半中介费,其向老板汇报并按老板安排让何达**公司一起谈,后*某某、林某某、陈*及其和何某某,以及乾**司的人一起分别在广州、香港、上海洽谈,前期主要谈中**司的项目值多少钱,看乾**司可以借多少钱,后经谈判确定借一亿给中**司,之后就是林某聪代表林某某去谈,其就没有参与了。最后中**司与优**司签订服务协议给优货3%即300万元中介费,其得其中150万元。3%中介费是何某某提出的,当时何某某制作了服务协议一式两份签名盖章后交给其,由其拿给林某某,林某某签名盖章后,其再交回给何某某。中**司公司并不知其收150万元,当时其担心中**司的钱直接转给何某某后,何某某不给其那150万元,所以其要求何某某收中介费时给中**司两个账户,其中一个账户由其控制。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案发时是中*公司的副总经理,其按公司老板授权联系融资借款业务,亲自与优货公司何**进行联系,并参与具体商谈及签订协议的过程,该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所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

被告人辩解其只是引荐中**司与优货公司老板相识,提供双方合作的机会及信息,故其与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收受的150万元是何某某因此主动提出给予的好处费,故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查,何某某证实在与区某某商谈过程中,区某某主动提出要收受中介费的一半,并将原定中介费标准提高,被告人区某某则向其所在公司隐瞒上述事实,使中**司为此支付了超出成倍的中介费用,同时,该150万元并没有转入优货公司的账户,而是直接进入了被告人区某某提供控制的账户内,由被告人直接支配使用,因此该款所有权实际应属中**司,而非优货公司。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单位隐瞒虚报中介费用,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有,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区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收取150万元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赃款,挽回了单位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相关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区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在案的赃款150万元,由本院发还广州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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