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4)2050号起诉书及(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证人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王*担任被害单位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村胜美达电子厂材料仓主管。期间,被告人王*以指使他人补单、冒充他人签名等方式多次领取完好品质的漆包线,并利用主管权限修改仓库管理系统以避免被发现。其后,被告人王*将漆包线(1485.37公斤,价值人民币61270.92元)转移至过期品库内,分多次将漆包线(933.7公斤,价值人民币38515.13元)带出工厂。2014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将漆包线6.25公斤(价值人民币257.81元)带出被害单位时,被保安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实施职务侵占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不承认控罪,对未遂部分辩称其不存在职务侵占的动机,其于9月1日已调另一职务,事发是8月22日,其一个星期内不可能将这么多的线材带出厂。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过期品仓不止一把钥匙,不能排除是其他人把正常品通过其他不正当途径放到过期品仓里。2、因被害单位每月都要进行盘点,如果真的是被告人将补单侵占了,那么在正常的盘点中是应该发现的,且600多公斤体积也很大,放在过期仓里是很容易发现的,因此被告人将正常品放在过期仓之后一点点带出去是不可能的。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间侵占了900多公斤线材,也是不可能的,在逻辑上也讲不过去。4、关于空线轴问题,证人也说到,空线轴有很多员工是拿来做凳子用的,空线轴本身不能代表空线轴上面的东西被侵占了。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的12个空线轴大概200多公斤也是不能认定的。5、本案证据特别是关于仓库是否补单了600公斤以及补单的线材等是否实际存在也是存疑的。6、本案存在一个很大的瑕疵,就是被告人侵占的600多公斤线材的去向。在本案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的住处也没有搜查到任何的东西。综上所述,本案中能够认定被告人侵占的只有63.5公斤,折算人民币大概2000多元,达不到职务侵占罪的起刑点,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王*利用其在被害单位广州市番禺区胜美达旧水坑电子厂担任材料仓主管职务,以冒充他人签名方式,从正常品仓库领取完好品质的漆包线593.67公斤(价值人民币24488.89元),并利用主管权限修改仓库管理系统以避免被发现,然后将漆包线转移至其管理的过期品仓库内拆下线材带出厂外。至8月22日,被告人王*以将漆包线捆绑身上带出厂的方式共盗走漆包线48.8公斤(价值人民币2013元)。2014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继续以上述方式将漆包线6.25公斤(价值人民币257.81元)带出厂时,被保安人赃并获。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缴回铜线2扎,重约15斤,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2、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入厂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在厂期间担任材料仓主管职务。

3、被害单位提供的材料实际数量记录表、材料先入先出管理表,证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王*在上述记录表上冒充秦*乙的签名签取铜线一板。

4、被害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单位对过期材料仓库进行了清点,发现18个空线轴和1个尚未剥线的线材,合计19个,19个线轴详细情况:(1)2014年7月末盘点不见的一板线材料中的四个(该板总数量:600.97公斤)。该四个线轴标示重量分别为:25.51KG、25.36KG、22.33KG、19.30KG,其中该19.30KG的线轴尚未剥线。(2)8月21日中午王*从四楼材料仓转移到过期库的一板中的三个(该板总数量:593.67公斤)。该三个线轴标示重量分别为:25.42KG、25.45KG、12.68KG(合计63.55KG)。(3)其它批次空线轴(12个、共重296.98KG)。2012年9月入库1个,线轴标示重量:23.78KG;2012年12月8日入库2个,线轴标示重量:24.92KG、24.50KG;2013年3月16日入库1个,线轴标示重量:25.62KG;2013年6月19日入库1个,线轴标示重量:27.06KG;2013年8月26日入库3个,线轴标示重量:12.54KG、26.98KG、27.38KG;2013年10月4日入库1个,线轴标示重量:26.84KG;2014年1月23日入库,线轴标示重量:26.1KG;2014年2月25日入库2个,线轴标示重量:25.7KG、25.56KG。

4、被害单位提供的2014年12月3日线材2-AIW-0-265遗失清算结果:(1)留在过期材料仓内未带出厂的三条缠好的铜线共计8.5KG。(2)2014年8月21日王*虚构出库的线材一板,共计593.67KG(共24个BBN),尚剩余材料530.12KG(共21个BBN),丢失共计63.55KG(3个BBN)。(3)上月盘点发现差数时,王*指使员工到事业部补单的一板,共计600.97KG,在过期材料仓内发现属于该板的空线轴3个,共计73.20KG,还有一卷该板未动过的线材,重量为19.3KG。(4)在过期品仓库还发现了12个空线轴,均不属于以上提及的两板线材,是尚未过期的正常品,共计296.98KG。综上,损失数量为:(63.55KG-8.5KG)+(600.97KG-19.3KG)+296.98KGu003d933.7kg。

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单位报案将被告人王*抓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殷*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11时30分许,其在旧水坑村胜美达电子厂大门口岗位上班的时候接到组长周**通知要求其马上前往D工厂员工通道协助他抓获一名盗窃公司财物的员工,当他们来到D工厂员工通道和组长汇合后,他们一直等了5分钟,后就发现那名员工,当时其和组长就直接把他拦下,然后在他身上搜出两捆铜线。当时他带着铜线准备走出员工通道。那捆铜线是公司电子板的线圈,重量约10公斤。该名员工叫王*,PLS仓库员工。

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20时许其接到PLS仓库主管覃*反映,近段时间发现员工王*办公室内有不属于他管辖的材料,并在他办公室的垃圾桶内发现前段时间掉失材料的单据,其接到情况后就安排公司的内保员对王*进行监控,直至2014年8月23日9时许其在查看王*办公区域监控的时候发现其一直在拆材料上的铜线,他们就一直监视他,直到11时许,其发现王*把拆出来的铜线绑在腰上,然后用衣服挡住,当时其就通知殷*前往D天桥出口,当时他们就把王*拦住并检查,经检查发现其腰上有两捆铜线,铜线重量约10公斤,是工厂制品的原材料。之后其就通知厂方领导,然后领导报警把王*带走了。

3、证人秦*乙的证言证实:王*是于2014年8月21日冒签其的名字签下了五百多公斤的铜线出仓,该板铜线内有24卷,总重量约为600公斤,每公斤约9.5美元。其是胜美达电子厂的仓库管理员,平时材料入仓点货都需要经过其本人。王*是仓库主管,所有材料的进出货都是由他来负责的,他有材料进出库的权力。其于2012年曾有一次因工作上出错以至于造成一批材料报废,后来王*帮其处理好这件事情,其当时把报废材料放到过期仓里的。该批材料都是铜线,生产厂家是上海的,重约300公斤许。王*被抓获时缴获的铜线不是其之前工作出错的那批,被缴获的是马来西亚生产的铜线。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是在材料仓库上班,王*是其的上司。2014年8月21日下午18时30分许,IQC部门过来他们部门延期材料,发现有一批正常材料在过期房里面就打给其叫其过去,其就叫于生辉一起,后给覃*打电话让其过来清点一下材料,然后他们一起清点材料,发现有一整板正常材料在过期房里面,后他们就怀疑王*,因为过期房只有王*才有钥匙,后他们三个人一起叫监控室看当天的录像,看到王*于2014年8月21日13时5分(监控显示的时间)把正常材料搬到过期房的。

三、被害单位委托人陈述

被害单位委托人覃*的陈述:其是该公司PLS部门主管。2014年7月29日材料仓盘点时,负责管理PAP材料仓管员张*发现,线材2-AIW-0-265(code:0073890102)的实物数量和记录牌上的数量少了600.97公斤(就整整一板),于是其立即向其上司某(材料仓主管)汇报该情况,王*说因材料每日的出库量非常大,要求张*联系生产部补一份出库单即可。事后,生产部就将这600.97公斤的出库单补给仓库,然后仓库在系统上处理完毕。2014年8月21日下午,其和材料仓人员张*、于**在G厂3楼的过期材料仓里,发现上个月盘点时不见的那板线材2-AIW-0-265的供应商清单和该板内3个已经剥光了线材的空轴和一个装线轴的纸箱,后来他们发现他伪造了593.67公斤的材料先入先出管理表和材料实际数量记录表,并且在系统里面减去相应的数量。跟着就去查了监控视频,发现在2014年8月21日13时许仓库主管王*推着一板线材从四楼材料仓经电梯运到了三楼的过期品仓。被盗线材品名:2-AIW-0-265,共被盗600.97公斤(人民币34009.27元),被转移到过期材料仓内有593.67公斤。具体一共损失了929.28公斤的铜线材料。该仓库只有王*一人有钥匙,其他人没有。如果他个人休假的话,也要等他回来才能开门。因为厂里面要延长某个过期材料的使用期限,所以要过去把材料拿出来,才发现上述情况。王*于2010年5月18日入职公司,于2012年7月份左右升为材料仓库的主管,主要负责公司所有原材料的管理,包括入仓、出仓还有对材料仓库所有员工的管理等。材料上都有保质期限,到了保质期限就要移入过期品库。有时材料虽然到了保质期,却可以使用,就需要延长质保期。材料从正常品变为过期品,或从过期品变为正常品,都要由材料仓检查呈报,由IQC(质检部门)抽检后批准,才能进行变更。过期品仓库的钥匙只由王*一个人有。秦*乙有工作失误,当时已交检讨书,部门内已进行通报批评,对秦*乙也有处罚,工作失误是不可能隐瞒的。当时清点发现六个空轴中有三个是伪造秦*乙签名的那一板中的部分,有三个是7月末盘点不见的那一板的部分。后来还发现12个各种批次的空线轴和一个尚未剥线的线轴(7月末盘点不见的那一板中的一个)。7月末盘点不见的那一板线,可以不经核对就补单,是因为该种线材每天出货量极大,所以基于对仓库的信任就直接补单。线轴上有CODE码,可以查询到重量、生产日期、入库日期。他们是在过期品库找到卷轴,有一部分是在过期品库外的垃圾筒找到,他们垃圾筒是每天清理的。如果是材料交事业部正常使用,卷轴应该在事业部,所以他们认为在过期品库找到的都应计入犯罪数额。他们提供的照片中显示有部分报案称的空线轴仍有铜线,是因为这些铜线只有一点,可以说是基本剥完后剩余的一点。他们提交的《材料实际数量记录表》、《材料先入先出管理表》中,显示出库593670,签名是秦*乙,这是王*冒充的。他们平时将这两张表夹在线轴上,所以也称实物记录牌。正常情况下,出库是由出库人扫描线轴上的CODE码,系统内会自动扣除,实物牌上也会手工填表扣除。手工填表由员工进行轮值,因为当月是秦*乙入库,韦*出库,所以王*就冒充秦*乙签名,这样不容易被发现,秦*乙不是每天都检查入库(材料也不是每天都有入库),韦*看到也会认为是秦*乙帮忙办理了出库。王*因为是主管,就利用权限违规在系统里直接扣除该笔出库数,就是在电子记录里进行删除,以达到和手工填录的实物牌一致,避免盘点时被发现。据其向冼小月了解,她出具说明的这部分废弃是违规操作,因为IQC抽检时会有正常废弃,王*告诉冼小月是秦*乙弄坏铜线,所以要她帮忙在正常废弃数上加大一点数额上报,冼小月信以为真,就帮王*废弃了。FIC、ERP系统是互通的,只要扫描条形码,两个系统都会自动修改,无需手动修改。空线轴不能随意废弃,有些厂商确实不回收,但都由清洁阿姨集中处理。即使有没有处理的部分,也不可能长期任意丢弃,存在清洁阿姨自己随处拿来休息的可能,但都会即时清理走。而且线材由仓库交事业部使用后,空线轴应该留在事业部,而不可能出现在过期品库内。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供述:2012年10月左右,其发现下属秦*乙因工作失误将铜线破坏,约有一百公斤,之后秦*乙将被破坏的铜线放在材料仓库过期房内,其当时一直无处理那些破坏铜线,也无将秦*乙因工作失误将铜线破坏一事上报。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其就叫厂IQC部门处理了约50公斤的坏铜线,之后IQC部门不能再帮其处理那些被破坏的铜线。因其之前未将这件事上报怕影响秦*乙升职也怕影响其升职,所以其当时就想将被破坏的铜线带出厂外丢弃。2014年7月25日其将放在材料仓库过期房内被破坏的铜线中的0.5公斤铜线放在口袋内带出厂外,在大龙街旧水坑村美食广场垃圾处理场内丢弃,2014年8月12日至20日期间其共约六次将20公斤被破坏的铜线在上址处理掉。2014年8月23日12时许,其将放在材料仓库过期房内余下的5公斤铜线准备带出去丢弃,但其在厂门口处被保安发现,并被抓获。那铜线是一般的铜线,直径约2毫米,其之前所盗窃的铜线已被丢弃在上址,今天所盗窃的铜线共二捆,重约5公斤,约值300元。所有盗窃一共是约25公斤,约值1500元。其共盗窃约七、八次,其是胜美达电子厂材料仓库主管,秦*乙是材料仓库的仓库员,其与秦*乙只是一般同事关系,其是上司。其帮秦*乙因其知道秦*乙工作失误将铜线破坏,若如实上报就影响秦*乙升职及其升职,所以其帮他,同时帮其。被破坏的铜线放置在材料仓库过期房,过期房有安装门锁,只有其一人有材料仓库过期房的钥匙。材料过期房属于其的管理范围。2012年10月左右,秦*乙从电梯里面拉货出来时把18个线轴弄坏了,他就同欧*两人私自把坏的16个线轴外面受损的铜线剥掉一部分,然后他们才通知其,其也默认了。后来他把剥下来的大约200斤左右的铜线放在过期房的纸箱里面,然后把好的送到生产车间使用了,到了2014年4月份其找到IQC部门冼小月通过三次废弃了有110斤左右,那过期房剩下有90斤铜线。后来7月份IQC不愿意再帮其废弃剩下的,其就通过自己绕在腰间的方式通过多次把剩下的铜线偷出去扔到外面垃圾筒处理掉,直到其被抓时过期房大约有30斤还没有处理。出错的材料就是漆包线,外面有一层很薄的漆,里面是铜线,是什么牌子其不知道,型号是625,数量大约有200斤,具体也没有称过。公司在过期房发现一共有12个空线轴,那些漆包线在哪里其真的不知道。其无法解释在上个月公司盘点时,其冒充秦*乙到公司补单一板(共24个线轴、600.97公斤)和在过期房发现有三个同板的空线轴。其冒充秦*乙去领线材,因为其觉得是他弄坏的。其冒充秦*乙一共领了一整板线材,共计593.67公斤(共24个BBN),是2014年8月21日冒领的。其2012年7月任职为该厂物料仓库主管,主要负责材料的进出仓库、月底的材料盘点、仓库现场的管控。物料仓库主管就只其一个人,其上级是覃*,是物流部门主管,其工作主要是向他汇报;其的下级是张*,是仓管组长,下面有组员;还有一个叫陆**,也是仓管组员,其这件事不发生在陆**的仓库,与他没关系。秦*乙是仓库管理员,在张*手下。IQC是品质抽检部门,一般是随机抽检材料的,就是想利用IQC把这些破坏的铜线当成是抽检的损耗材料上报处理掉,2014年4月至6月才处理掉大部分,还剩余大约50公斤,ICQ不愿意帮忙处理了。IQC处理剩下来的50公斤大约就是三轴,其中一个轴已经被其剥光了,其分6次带了部分出来,第7次就是其被抓的这次,一共带出厂大约十几公斤,还有两个轴剥了一部分铜线,还没剥完,剥下的铜线除了其带出去的十几公斤外,都还放在过期仓库里。其2014年8月21日从四楼材料仓库里领取的一板24轴的铜线放进过期仓库,是因为其想处理掉之前2012年剩下的那两轴铜线,当时其已剥掉外面坏的漆的铜线,其觉得如果单独把这两轴铜线送到生产车间的话,他们容易发现少了外面那层线,而如果其把这两轴夹在一板24轴的铜线这样送过去的话,他们不容易发现。所以其就去领取了一整板铜线,然后打算把其中两个完好的线轴抽出来,把那两个已经剥掉外面一层的线轴放上去送去生产车间,这样就可以不被发现。

五、鉴定意见

广州市**证中心出具的穗番价(赃)(2014)96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漆包线经鉴定每公斤单价41.25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村胜美达电子厂。

2、辨认笔录

(1)证人秦*乙辨认出10号就是于2014年8月21日冒充其签名签下500多斤铜线出仓后于8月23日盗窃铜线被抓获的王*。

(2)证人殷*辨认出1号就是于8月23日在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村胜美**子厂内盗窃铜线被抓获的王*。

(3)证人周*乙辨认2号就是于8月23日在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村胜美**子厂内盗窃铜线被抓获的王*。

七、视听资料

被害单位提供的监控录像片段证实:1、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21日13时05分推着一板铜线从四楼材料仓经电梯运到了三楼的过期品仓;2、2014年8月23日11时04分至11时32分被告人王*在过期品仓内拆下轴上铜线及把拆出来的铜线绑在腰间的过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侵占的数额只有63.5公斤,折算人民币2000多元,尚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起刑点的意见。经查,被害单位员工覃*、张*、秦*乙的证言、提供的材料实际数量记录表、材料先入先出管理表、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冒充秦*乙签名,从正常品仓库领取漆包线593.67公斤,然后运到其管理的过期品仓库内拆下线材分批带出工厂,并有证人殷*、周**的证言、缴获的部分赃物、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上述职务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侵占的数额未达到职务侵占起刑点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提出其9月1日开始已调另一职务,事发8月22日,其一个星期内不可能将这么多的线材带出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将漆包线转移至过期品仓库后,再秘密拆下线材捆绑身上带出工厂,很明显对该板材具有侵占的动机,故被告人辩称该期间已调职,不存在职务侵占动机,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以补单方式职务侵占被害单位漆包线891.7公斤(600.97公斤+296.98公斤)的事实,经查,被害单位报案称其员工对过期材料仓库进行清点发现有18个空轴和一个尚未剥线的线轴,及之前公司盘点发现少了一板线材,被告人曾经叫下属员工作补单处理,认定被告人职务侵占漆包线891.7公斤,但上述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公诉机关仅以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作为定案依据,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但对部分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鉴于被告人在实施职务侵占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3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22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上述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给被害单位广州市番禺区胜美达旧水坑电子厂(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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