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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王*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王**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韩*利用其作为广州鸿**限公司仓管员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王*经合谋后,以王*联系买家到场搬货并收款、韩*开放行条的作案手段,分三次共同将位于番禺区钟村街钟*工业区的广州鸿**限公司北侧仓库的170个redmond牌电压力锅(价值人民币27030元)变卖,获取私利。2014年7月5日,被告人王*在广东省湛江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8日,被告人韩*在王*的劝说下到番禺**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韩*、王*已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8276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宋*、赵*、陈*、易*的证言,被告人韩*、王*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自首证明,广州市**证中心穗番价鉴(赃)(2014)79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鸿**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王*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王*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王*均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韩*、王*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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