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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2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2月底,被告人刘*与邹**(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利用其在本区大龙街富怡路9号的“峨眉山**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担任仓管员职务之便,将公司仓库的反毛皮、猪皮、帆布、乳胶发泡等一批原材料(价值人民币23865.1元)私自运出公司,后将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0元分占花去。(二)2014年2月2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刘*与邹**再次将公司的原材料一批(价值人民币78420元)以上述方式运出公司时被公司保安发现,后被告人刘*与邹**害怕而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郑*、黎*、许*、李*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单位负责人许*睿的报案陈述,被害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失窃材料情况说明、报价单、被告人入职证明、货物出厂证等书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实施第二宗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刘*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单位(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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