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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刘*在芜湖安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办公场所位于本区沙头街大罗塘工业村内第十三区广弘恒锋冷冻食品交易中心b栋)工作,任职冷链车长途主班司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使用伪造的路桥费发票报销的方式,侵占安得公司财产共人民币19485元。

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虽不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承认控罪。

本院查明

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刘*在芜湖安得物流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办公场所位于本区沙头街大罗塘工业村内第十三区广弘恒锋冷冻食品交易中心b栋)工作,任职冷链车长途主班司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使用伪造的路桥费发票报销的方式,侵占安得公司财产共人民币194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宋**的报案陈述,证人李*、孙*、邹*、玉*、夏*、俞*的证言,授权委托书,关于刘*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的举报,说明,驾驶员考勤表,被害单位营业地址证明、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劳动合同,员工薪资发放明细,安得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各地财政、地税等部门核实相关票据的真伪材料,涉案车辆运行记录,被告人刘*报销的假发票复印件及其辨认,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羁押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2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刘*违法所得19485元发还给被害单位(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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