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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桥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桥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4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卷宗,讯问上诉人刘*桥,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桥于2013年3月入职深圳市**限公司,2013年11月任该公司某高尔夫花园管理处租售专员,负责该物业的住宅出租及二手房销售代理工作。在任职期间,被告人刘*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在住宅出租代理过程中,将部分客户交付给公司佣金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24000元。

2014年5月5日,公安民警到深圳市某物**花园管理处将被告人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身份材料、相关涉案房屋房产证及房屋租赁合同、被害公司提供的报案证据材料、相关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发、陈*、张**、唐*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上诉提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租售营业许可证,无权从事租售经营项目;其收取的只是辛苦费,只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二审查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从轻处罚。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刘**以公司名义从事租售业务,却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本应依据其与公司的约定上交公司的款项占为己有的数额已经超过人民币2万元,故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刘**的行为定性分析准确,上诉人刘**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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