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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江华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被告人冯某某、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冯某某以其沙场的设备被蒋*某砸坏为由,而打电话给被告人蒋*要其喊几个弟兄帮忙去砸蒋*某的沙场,当日20时许,被告人蒋*带被告人冯某某来到江华瑶族自治县“爱塞利亚”KTV歌舞厅,纠集在KTV唱歌的江华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下蒋村的10多个年轻人去砸蒋*某的沙场,被告人冯某某让自己的大哥冯**及蒋*松等人帮忙开车,并安排下蒋村的10多个年轻人分别座冯**、蒋*松等人开的五台车去蒋*某的沙场。到江华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木桥头蒋*某沙场后,被告人冯某某、蒋*等人持铁锤等工具将蒋*某沙场的一条挖沙船及三条运沙船的设备砸坏。经鉴定,被毁损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9799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蒋*、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2013年12月26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被告人冯某某、蒋*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蒋*某全部经济损失8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蒋*某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王*、蒋*忠、何**、蒋*平、蒋*吉、蒋**、蒋*枫、蒋*军、蒋**、蒋*忠、冯*作、蒋**、蒋*玉、何**、何**、何**、周*东、杨**、蒋*松、冯**的证言,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桥头铺派出所的说明,(2010)华刑初字第5号判决书,江价鉴字(2014)1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蒋*借故纠集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财物价值397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蒋*、冯某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蒋*、冯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蒋*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在桥头铺镇政府的干部组织调解下,二被告人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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