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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李*以被害人黄某某在外面放话说要废掉他的手脚筋为由,伙同夏某某、谢某某、张*(三人均已判刑)及“浪浪”(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沅陵县官庄镇,用砍刀等工具对黄某某经营的“米萝阳光”中西餐厅进行打砸,随后又对黄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牌号为湘n4hh55黑色尼桑小轿车进行打砸,造成了餐厅物品与车辆的毁损。经鉴定,毁损物品价值总计38196元。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进行了适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了沅社矫评估字(2015)5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慎用社区矫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毁损的物品及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夏某某、张*、舒*、杜某某、张*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沅陵县司法局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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