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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因家庭矛盾倍感内心不爽,当行至怀化市**农业银行处时,持一把长约30厘米的红棕色木柄开山刀故意砍烂银行ATM机键盘面罩及周边相关部件,在砸毁该ATM机过程中,被告人张**主动要求银行工作人员报警。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视听资料农业银行监控视频、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公安分局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被害单位中**银行怀化建怀支行报案材料、证人段*、张*乙、张*丙的证言、被告人张*甲的供述与辩解、怀化**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及所提取作案工具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通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抓捕,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依法应予折抵刑期。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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