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张*、舒某某、杨**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张*、舒某某、杨**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张*、舒某某、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张*因财务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均纠集人员欲伺机报复。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舒某某、杨*和“喜喜”(另案处理)等人受李*邀约指使跟踪张*平时驾驶的湘N49282丰田皇冠车,在本县筲箕湾镇去用坪舒溪大堤公路上将张*的湘N49282丰田皇冠车拦停后,几人持砍刀、钢管、锤子等工具下车朝张*的丰田皇冠车靠近,驾驶该车的系张*的哥哥张*乙,张*乙见状下车逃跑,张*、舒某某、杨*等人见张*不在车上,便打砸该车反光镜、玻璃、车门等。经鉴定,被砸丰田皇冠车损失价值共计15332元。

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张*、杨*、舒某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张*六万元,张*对李*、张*、杨*、舒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分别委托沅陵县司法局、辰**法局对被告人李*、张*、杨*、舒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其中,沅陵县司法局于2015年8月14日和13日分别作出对被告人李*、杨*适用社区矫正的沅社矫评估字(2015)84号、8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并于同月13日作出对被告人张*不适用社区矫正的沅社矫评估字(2015)8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辰**法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对被告人舒某某适用社区矫正(2015)辰司字第04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张*、舒某某、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砸丰田皇冠汽车物证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张*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张*、舒某某、杨*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舒某某、杨*法制观念淡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张*、舒某某、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判处,可对被告人李*、舒某某、杨*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沅陵县司法局和辰溪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50日,刑期起止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

三、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