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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因与被害人舒某某合伙做生意亏损,遂对舒某某怀恨在心。2015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吸食毒品后,手持菜刀来到溆浦县水隘乡胡家坪村7组舒某某屋前,将舒某某停放在屋外的湘N5KN58本田雅阁牌小车前后挡风玻璃、右前门玻璃总成、左后门玻璃总成、行李箱盖、右车尾灯总成等处砍烂。经溆浦**证中心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2408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舒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2408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谢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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