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张*某因烟草款发生经济纠纷。2015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驾驶广**越野车在本县新店坪镇铜锣湾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的丰田轿车拦停,随后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用铁板将被害人张*某的小车副驾驶上方砸坏,并驾驶其越野车将被害人张*某的小车左尾灯处撞烂,尔后,被告人张*驾车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小车被损坏部分价值为人民币9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意见,并有书证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号码为湘N75903的中华人**车行驶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店**出所出具的全国违法犯罪人员资源库资料和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2)天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向某、黄*、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芷江侗**认证中心芷价鉴(201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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