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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沅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因家庭贫困无力缴纳)。刑期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0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12日止。执行机关吉**狱于2015年7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狱提出,罪犯刘**自减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5年3月底,累计获奖分80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刘**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截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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