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张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24日,石*甲窜至花垣县城南港城宾馆后面,持起子撬开被害人杨**的银白色丰田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进车内,盗得现金2000余元、9包软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40元,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380元。

2、2013年11月26日,石**和黄*甲(另案处理)窜至花垣县花垣镇白岩山被害人吴*甲家的院子,由黄*甲负责望风,石**持起子撬破吴*甲的黑色北京现代越野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进车内,盗得现金10000余元。经鉴定,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880元。

3、2013年11月29日,石*甲窜至古丈县古阳镇太阳城向某某家楼下,持起子撬破被害人向某某的奥迪A6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进车内,盗得一部诺基亚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8元,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1300元。

4、2013年11月,石*甲伙同黄*甲窜至花垣县钟佛山大桥附近的老油库,石*甲持起子撬破一台黑色越野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黄*甲爬进车内,盗得两条和气生财香烟,3瓶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00元。

5、2013年12月2日凌晨,石**、张某某窜至花垣县步行街金丰宾馆外巷子,由张某某负责望风,石**持起子撬破被害人李**的荣威牌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进车内,盗窃得7包和气生财香烟。经鉴定,被盗和气生财香烟价值人民币350元,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80元。

6、2013年12月2日凌晨,石**、张某某窜至花垣县步行街王*酒家后,由张某某负责望风,石**持起子撬破被害人吴某乙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进车内,盗窃得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732元,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850元。

7、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石*甲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吉首市商业城停车场,由刘某某负责望风,石*甲持起子,撬破被害人彭*的黑色保时捷越野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进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2200元。

8、2013年11月18日,石*甲伙同刘某某窜至花垣县老机械厂后,石*甲持起子撬破被害人舒某某的黑色丰田皇冠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刘某某爬进车内,盗得两包香烟。经鉴定,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520元。

9、2013年11月24日,石*甲窜至花垣县城南廉租房对面路边,持起子撬破花垣县某某矿业公司的灰色北京吉普越野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进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320元。

10、2013年11月,石*甲伙同黄*甲窜至花垣县花垣镇白岩山被害人黄乙家的院子,由黄*甲负责望风,石*甲持起子撬开黄乙的白色荣威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进车内,盗得几包香烟。经鉴定,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600元。

11、2013年12月2日凌晨,石**、张某某窜至花垣县城南汽车站对面杨*甲家楼下,由张某某负责望风,石**持起子撬破杨*甲的红色北京现代雅尊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爬进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撬车窗玻璃价值580元。

12、2013年12月2日凌晨,石**、张某某窜至花垣县城南祥云大酒店旁边,由张某某负责望风,石**持起子撬破被害人石*丙的黑色大众途锐越野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进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900元。

13、2013年12月2日凌晨,石**、张某某窜至花垣县城南百花园小区,由张某某负责望风,石**持起子撬破被害人吴**的一辆棕色大众帕萨特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进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480元。

14、2013年12月2日凌晨,石**、张某某窜至花垣县步行街金丰宾馆外巷子,张某某负责望风,石**持起子撬破被害人唐某某的白色福特越野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进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820元。

15、2013年12月4日凌晨,石**、张某某窜至花垣县城北双龙潭居民区被害人罗*乙家的院子,由张某某负责望风,石**持起子撬破罗*乙的黑色现代越野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进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580元。

16、2013年12月4日凌晨,石**、张某某窜至花垣县城北赶秋公寓楼下停车场,由张某某负责望风,石**持起子撬破被害人梁某某的白色大众斯柯达轿车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爬进车内,盗得一部旧手机。后石**又持起子撬破停在旁边的被害人龙*乙的黑色奥迪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时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梁某某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520元,龙*乙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3950元。

17、2013年12月4日凌晨,石**、张某某窜至城北世纪宾馆后,由张某某负责望风,石**持起子撬破被害人曾*的黑色广州本田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进车内,盗得8包黄鹤楼香烟。经鉴定,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280元。

18、2013年12月4日凌晨,石**、张某某窜至花垣县双龙潭路边变压器旁边,由张某某负责望风,石**持起子撬破被害人麻某某的斯柯达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进车内,未盗得财物。后石**又持起子撬破停放在旁边的被害人李*乙的白色现代越野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进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麻某某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1100元,李*乙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420元。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石**、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石**盗窃价值18920元,张某某盗窃价值5082元,数额较大,且石**、张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中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13270元,张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96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的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石**、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吴**、杨**等人的陈述;证人罗某甲、石*乙、龙*甲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石*甲辩称:2013年11月24日石*甲在花垣县城南港城宾馆后面实施盗窃时,未盗得香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石*甲窜至花垣县城南港城宾馆后面,持起子撬开被害人杨**的银白色丰田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进车内,盗得现金2000余元。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石*甲和黄*甲窜至花垣县花垣镇白岩山被害人吴*甲家的院子,由黄*甲负责望风,石*甲持起子撬破吴*甲的黑色北京现代越野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进车内,盗得现金10000余元。

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石*甲窜至古丈县古阳镇太阳城向某某家楼下,持起子撬破被害人向某某的奥迪A6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进车内,盗得一部诺基亚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8元。

2013年11月,被告人石*甲伙同黄*甲窜至花垣县钟佛山大桥附近的老油库,石*甲持起子撬破一台黑色越野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黄*甲爬进车内,盗得2条和气生财香烟、3瓶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13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石**、张某某窜至花垣县步行街金丰宾馆外巷子,由张某某负责望风,石**持起子撬破被害人李**的荣威牌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进车内,盗得7包和气生财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50元。

2013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石**、张某某窜至花垣县步行街王*酒家后,由张某某负责望风,石**持起子撬破被害人吴某乙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进车内,盗得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32元。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石*甲伙同刘某某窜至吉首市商业城停车场,由刘某某负责望风,石*甲持起子撬破被害人彭*的黑色保时捷越野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进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石*甲伙同刘某某窜至花垣县老机械厂后,石*甲持起子撬破被害人舒某某的黑色丰田皇冠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刘某某爬进车内,未盗财物。经鉴定,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20元。

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石*甲窜至花垣县城南廉租房对面路边,持起子撬破花垣县某某矿业公司的灰色北京吉普越野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进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20元。

2013年11月,被告人石*甲伙同黄*甲窜至花垣县花垣镇白岩山黄*家的院子,由黄*甲负责望风,石*甲持起子撬开被害人黄*的白色荣威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进车内,盗得几包香烟。经鉴定,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600元。

2013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石**、张某某窜至花垣县城南汽车站对面杨*甲家楼下,由张某某负责望风,石**持起子撬破被害人杨*甲的红色北京现代雅尊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爬进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80元。

2013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石**、张某某窜至花垣县城南祥云大酒店旁边,由张某某负责望风,石**持起子撬破被害人石*丙的黑色大众途锐越野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进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900元。

2013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石**、张某某窜至花垣县城南百花园小区,由张某某负责望风,石**持起子撬破被害人吴**的一辆棕色大众帕萨特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进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80元。

2013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石**、张某某窜至花垣县步行街金丰宾馆外巷子,张某某负责望风,石**持起子撬破被害人唐某某的白色福特越野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进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820元。

2013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石**、张某某窜至花垣县城北双龙潭居民区罗*乙家的院子,由张某某负责望风,石**持起子撬破被害人罗*乙的黑色现代越野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进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80元。

2013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石**、张某某窜至花垣县城北赶秋公寓楼下停车场,由张某某负责望风,石**持起子撬破被害人梁某某的白色大众斯柯达轿车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爬进车内,盗得一部旧手机。经鉴定,梁某某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20元。后石**又持起子撬破停在旁边的被害人龙*乙的黑色奥迪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时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龙*乙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950元。

2013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石**、张某某窜至城北世纪宾馆后,由张某某负责望风,石**持起子撬破被害人曾*的黑色广州本田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进车内,盗得8包黄鹤楼香烟。经鉴定,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80元。

2013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石**、张某某窜至花垣县双龙潭路边变压器旁边,由张某某负责望风,石**持起子撬破被害人麻某某的斯柯达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进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麻某某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石**又持起子撬破停放在旁边的被害人李*乙的白色现代越野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爬进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李*乙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3日,杨**停放于花垣**立集团宿舍下的银白色丰田轿车的驾驶室的车门玻璃被砸坏,被盗8000余元现金及9包软芙蓉王香烟。

2、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6日凌晨,吴**停放于花垣县白岩山私宅附近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越野车的右前车窗玻璃被砸碎,被盗20000元现金。

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8日向某某停放于古丈县古阳镇太阳城楼下的奥迪车的副驾驶玻璃被撬坏,被盗2000多元现金及诺基亚手机一部。

4、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凌晨,李**停放在县农机局门口的荣威小轿车被砸坏了副驾驶的窗玻璃。被盗一块浪琴牌手表及一条和气生财香烟。

5、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凌晨,吴**停放在花垣县步行街农机局后面巷子里的新款帕**被砸坏车前座副驾驶的车窗玻璃,车内的黑色苹果5手机被盗。

6、被害人彭*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2日,彭*停放于吉首市商业城停车场的黑色保时捷越野车后车窗的玻璃被砸。

7、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8日,舒某某停放于花垣县花垣镇建厂附近的一辆黑色皇冠轿车的副驾驶室玻璃被砸坏。

8、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3日,黄*停放于花垣县白岩山39号院子内的白色荣威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被砸坏,被盗几包烟。

9、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凌晨,杨**停放于城南喜来登后面院子内的一辆红色现代的副驾驶玻璃被砸烂,但没被盗什么物品。

10、被害人石**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凌晨,石**停放于城南祥云大酒店旁边的黑色大众越野车的副驾驶车窗被撬破,但没丢东西。

11、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凌晨吴**停放于花垣县百花园小区的棕色大众帕萨特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被砸。

1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唐某某停放在步街金丰宾馆旁边的福特白色小车右前车窗玻璃被砸。

13、被害人罗**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4日,罗**停放于花垣县花垣镇双龙潭后面自己私宅的黑色现代越野车的驾驶室后面第二排的左门玻璃被砸碎。

1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4日凌晨,梁某某停放于城北赶秋公寓旁边的白色大众斯**副驾驶的车窗被撬坏,被盗一部黑色直板手机。

15、被害人龙**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4日,龙**停放于城北赶秋公寓消防通道路边的黑色奥迪的副驾驶车窗被砸碎,但没有物品被盗。

16、被害人曾*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4日,曾*停放于花垣县花果山脚的本田车左后窗玻璃被砸,被盗黄鹤楼香烟8包。

17、被害人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4日凌晨,麻某某停放于花垣县伍家坡变压器旁的斯柯达轿车的驾驶室玻璃被打破,没丢东西。

18、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4日凌晨,李**停放于花垣县花垣镇双龙潭变压器旁路边的白色北京现代越野的副驾驶车窗玻璃被撬破,没丢东西。

1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4日,某某矿业公司的一辆银灰色吉普越野车被撬坏车窗玻璃,但没被偷东西。

20、证人石*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一年轻男子到石*乙所开的寄卖行寄卖了一台苹果5手机,获币1000元钱。并用身份证作了登记,名字叫张某某。

21、证人罗**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底,有一年轻男子到罗**在西长街芙蓉按钮楼下所开的烟酒店卖了两条和气生财香烟,800元钱。

22、证人龙*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5日,龙*甲听见屋外有玻璃被砸烂的声音,第二天早上听吴某甲讲自己停在外面的车窗玻璃被砸坏了,并被偷了20000元现金。

23、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8日,吴**从苏**的口述中得知其车子前车窗玻璃被砸,但没丢东西。

2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从父亲杨*乙口中得知,杨*乙停在三**团宿舍楼下的丰田牌银白色轿车车窗玻璃被砸坏,被盗现金8000余元。

25、被告人石**、张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主要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26、鉴定意见:花价认鉴(2013)147号鉴定意见书,标的为8辆被撬坏车窗玻璃的修理费、苹果5手机价值、和气生财香烟1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4912元。花价认鉴(2014)20号:标的物为12辆被撬坏车的修理费、和气生财香烟2条、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0178元。

27、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石**、张某某对二人系列盗窃案的现场进行指认。

2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9、辨认笔录,经辨认,被告人石*甲指认被告人张某某及黄**、刘某某参与盗窃,并能辨认出罗*甲即卖香烟到其店子的店主。被告人张某某指认被告人石*甲参与盗窃。证人罗*甲指认被告人石*甲、张某某即向其贩卖和气生财香烟的男子。

30、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石*乙手中扣押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石*甲手中扣押和气生财香烟2条、3瓶酒。并将苹果5手机退还给吴**,将诺基亚手机退还给向某某。

31、发票,证实张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将苹果手机抵押至晟阳寄卖商行,抵押金1000元。

32、(2012)温鹿刑初字第184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石*甲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3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石**、张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分别在花垣县镇大冲村路段、花垣镇西长街一麻将馆内被公安干警抓获。

34、户籍证明,被告人石某甲出生于1991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90年1月2日,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石**盗窃价值人民币18380元,张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5082元,数额较大,且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中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3270元,张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96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张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原犯盗窃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甲对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4日盗窃被害人杨*乙现金及香烟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仅盗得现金2000元,未盗得香烟。经查,现有证据中仅有被害人杨*乙的陈述称现金被盗香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石**、张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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