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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1月至8月,被告人莫*在本市荔湾区西站一街10号附近,多次使用自制的钢锥,扎破成某乙、伍**等多名被害人停放于此的车辆的轮胎。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莫*在上述地址,使用上述工具,将被害人成*乙停放于此的粤A小轿车的右前车胎及右后车胎扎破。

二、2014年5月6日,被告人莫*在上述地址,使用上述工具,将被害人伍*乙停放于此的粤A小轿车的左前轮胎扎破。

三、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莫*在上述地址,使用上述工具,将被害人陈**停放于此的粤A小汽车的轮胎扎破。

四、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莫*在上述地址,使用上述工具,将被害人伍*乙停放于此的粤A小轿车的左前轮胎及左后轮胎扎破。

五、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莫*在上述地址,使用上述工具,将被害人伍*乙停放于此的粤A小轿车的左前轮胎及左后轮胎扎破。

六、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莫*在上述地址,使用上述工具,将被害人唐*停放于此的小汽车的左后轮胎扎破。

七、2014年7月26日4时许,被告人莫*在上述地址,使用上述工具,将被害人林*乙停放于此的粤D小汽车的右前轮胎扎破。

八、2014年7月28日4时许,被告人莫*在上述地址,使用上述工具,将被害人曾某乙停放于此的粤Y面包车的右前轮胎及右后轮胎扎破。

九、2014年8月2日4时许,被告人莫*在上述地址,使用上述工具,将被害人曾某乙停放于此的粤Y面包车的轮胎扎破,并将被害人冯**停放于此的粤A小汽车的左前轮胎及左后轮胎扎破。

2014年8月3日4时许,被告人莫某持上述工具去到上述地址,其他再次扎破车辆轮胎时被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钢锥1把。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莫*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作案工具钢锥(原物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扣押清单,被害人曾某乙、林**、冯**、陈**、唐*、成**、伍**的陈述及被害人曾某乙、林**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被害人曾某乙、林**、冯**、罗**、唐*、成**等出具的谅解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莫*的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能够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钢锥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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