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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蓝*在广州市越秀区署前路14号之二地下停车场内,为盗取车内财物,使用螺丝刀连续撬坏余*甲等12名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12辆汽车(修复价值共计人民币12929.33元),期间将被害人余*甲车内的一部苹果牌MP4及现金人民币150元、被害人于某甲车内的一部导航器、被害人李*甲车内的一部GPS导航仪及黄色金属包边佛像、被害人苏*甲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等财物盗走。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蓝*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缴获的作案工具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蓝*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只敲坏了10辆汽车的车窗玻璃,另外2辆汽车的车窗玻璃没有敲坏,只是用螺丝刀撬过,并且盗窃的现金只有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蓝*在广州市越秀区署前路14号之二地下停车场内,为盗取车内财物,使用螺丝刀连续撬坏余*乙等12名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12辆汽车(修复价值共计人民币12929.33元),期间将被害人余*乙车内的一部苹果牌MP4、被害人于某乙车内的一部导航器、被害人李*乙车内的一部GPS导航仪及黄色金属包边佛像、被害人苏*乙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等财物盗走。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蓝*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缴获的1双白色手套、1把镙丝刀、1个黄色金属包边佛像及现金人民币150元照片及被告人蓝*指认现场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蓝*身上缴获的赃物、赃款、作案工具的外观情况及被告人蓝*指认作案现场的位置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蓝*被广州市越秀区署前路14号之二地下停车场的工作人员扭送公安机关归案。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并提取烟蒂、纸币、鞋印等物证、痕迹,以及对12辆汽车被损坏及盗窃情况进行拍照取证的情况。

4.当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蓝李*上缴获并扣押1对白色手套、1把镙丝刀、1个黄色金属包边佛像及现金人民币150元,并将缴获的黄色金属包边佛像及现金人民币15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5.证人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15日晚上21时40分,其在署前路14号之二地下车库值班,看到被告人蓝*手里夹着一件外套,从地下车库的出入口走进车库,其跟着上去,在地下车库追上被告人蓝*并询问,被告人蓝*的话对不上号,就想逃离,其上前抓住被告人蓝*,从被告人蓝*手上夹着的外套衣服里掉下来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着的一对手套和一把螺丝刀,其知道被告人蓝*是想来偷东西的,于是叫来同事拨打110报警,很快就有警察到来把被告人蓝*带回派出所调查。其抓住被告人蓝*后,被告人蓝*供认想到地下停车场撬汽车玻璃偷东西,黑色塑料袋里包着的一对手套和一把螺丝刀是他带来的作案工具,并且供认14日凌晨曾到该地下停车场盗窃汽车内的东西。

6.被害人余**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署前路14号之二地下停车场11号车位的车牌号为粤A的汽车右边车门被砸碎及一部苹果牌MP4被盗的情况。

7.被害人余*乙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其被损坏的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300元。

8.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署前路14号之二地下停车场的车牌号为粤A的汽车左侧后窗玻璃被砸破的情况。

9.被害人张*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其被损坏的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380元。

10.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署前路14号之二地下停车场车牌号为粤A的汽车左后门车窗位置被撬坏的情况。

11.被害人刘*乙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其被损坏的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980元。

12.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署前路14号之二地下停车场的车牌号为粤A的汽车右后门玻璃被砸烂,车中一部导航器被盗的情况。

13.被害人于某乙提供的车辆维修结算单一张,证明其被损坏的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393元。

14.被害人何*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署前路14号之二地下停车场车牌号为粤A的汽车右后门玻璃被砸烂的情况。

15.被害人何*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二张,证明其被损坏的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552.33元。

16.被害人虢*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署前路14号之二地下停车场的车牌号为粤A的汽车左右两扇后门门口边的沙板被撬到向外卷曲,装饰条差点脱离的情况。

17.被害人虢*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其被损坏的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149元。

18.被害人裴*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署前路14号之二地下停车场的粤A的汽车左后门车窗玻璃被砸烂,左后门沙板被撬变形的情况。

19.被害人裴*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其被损坏的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952元。

20.被害人秦*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署前路14号之二地下停车场的车牌号为粤A的汽车左后门玻璃被砸烂,左后门沙板被撬变形的情况。

21.被害人秦*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一张、结算单一张,证明其被损坏的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525元。

22.被害人郑*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署前路14号之二地下停车场的车牌号为粤A的汽车右后门玻璃被砸烂的情况。

23.被害人郑*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其被损坏的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914元。

24.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署前路14号之二地下停车场的车牌号为粤A的汽车右后车窗玻璃被砸烂,车中一部GPS导航仪和一个黄金金箔观音像被盗的情况。

25.被害人李*乙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其被损坏的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530元。

26.被害人苏**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署前路14号之二地下停车场的车牌号为粤A的汽车右侧后面车窗玻璃被撬烂,车中驾驶位旁边200元现金被盗的情况。

27.被害人苏*乙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二张、结算单一张,证明其被损坏的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414元。

28.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署前路14号之二地下停车场的车牌号为粤A的汽车左后门玻璃被砸烂的情况。

29.被害人李**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二张,证明其被损坏的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870元。

30.附案说明,证明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维修单,被损毁的12辆小汽车总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2959.33元。

31.被告人蓝*的供述,证明其承认故意毁坏汽车并盗窃车内财物的事实。

32.被告人蓝李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蓝李的主体身份情况。

3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蓝李于2013年10月1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在盗窃过程中故意毁坏财物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蓝*辩解称其只敲坏10辆汽车的玻璃、另外2辆汽车只是撬过玻璃并未撬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蓝*的辩解意见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被害人陈述相符,但被告人蓝*使用工具撬被害人汽车玻璃导致被害人车辆受损,并产生维修费用,同样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关于被告人蓝*辩解只盗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余*乙并未陈述其被盗现金人民币150元,被害人苏*乙则称其被盗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蓝*供述称其盗窃一辆汽车内人民币200元后用去人民币50元、被缴回人民币150元的说法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蓝*故意毁坏财物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被告人蓝*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蓝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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