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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于2014年11月4日4时许,到中国工**限公司广州金雅苑支行位于本市海珠区滨江东路124、126号102铺的自助银行内,出于泄愤目的,用铁锤将该行的自动存款机2台、自动取款机3台的屏幕砸坏(经鉴定,修复上述5台机器需要人民币22133.82元)

同日5时许,被告人吴*到中国工**限公司广州**支行位于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46号之6的广州**城支行自助银行内,出于上述目的,用铁锤将该行的存折补登机2台、自动存款机4台的屏幕砸坏(经鉴定,修复上述6台机器需人民币42335.39元)。

同月6日,被告人吴*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工商**州大道支行、广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在2015年4月14日的庭审中与被告人吴*就本案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吴*在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六个月内分别赔偿上述被害单位人民币70536.62元、32740.46元。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海丰县公安局陶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被损坏财物照片、缴获的银行卡照片、视频监控截图及光盘,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4)2698号、269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乙、黄*乙的证言,中国工**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出具的证明、中国工**限公司广州第二支行出具的报价书、负责人证明书、证明、营业执照,中国工**限公司广州大道支行出具的报价书、检测报告、证明、委托书、监控录像资料,被告人吴*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三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铁锤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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