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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周*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害人周**在位于本区X社区X巷X号的宅基地上新建房屋,被告人周**、周**等人以其家族成员拥有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为由加以阻止,双方因而发生纠纷。同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周**等人得知被害人周**安排了工人继续施工后,即前往上址使用锤子砸坏该在建房屋的墙体95m2、铝合金窗框架30个、不锈钢门框架25个。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格为26245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2月14日,被告人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周**、周**等人已修复被毁坏房屋,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周**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四邻意见书》、《建房申请备案表》、《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关于德超祖屋的由来及事发的经过》等关于涉案宅基地权属纠纷的书证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解书》、《说明》等民事调解材料,证人周**的证言,被害人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材料以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周**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积极修复被毁坏房屋,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在取保候审期间能自觉遵守相关规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二人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其二人均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并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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